• 臺北市政府 109.11.11. 府訴一字第10961020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29
    11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書載明「......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臺灣地區消費支出 1.5倍......。」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09年 8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29117號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人(訴
      願人及其父、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9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 3萬3,252元,與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1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9年8月6
      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29117號函否准所請。該函於109年8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8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9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43268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開109年 8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29117號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至訴願人於訴願書另檢附109年8月26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一節,業經本府以109年 9月3日府訴一字第109610161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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