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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11. 府訴一字第10961020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移置及保管費追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31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AFV21
4030號移置及保管費欠費追繳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明:「......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
國109年7月31日北市停管追字第1090702007號欠費追繳通知書,提起訴願......」惟原
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7月31日北市停管追字第1090702007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
市停管追字第0AFV214030號移置及保管費欠費追繳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予訴願人
,揆其真意,應係對系爭通知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 1月22日經本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拖吊移置及保管,因未繳納車輛移置及保管費,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 3第2項及第3項、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
自治條例之收費基準等規定,以系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系爭通知書送達30日內繳納
尚欠繳之移置費及保管費(已沖抵拍賣價金)計新臺幣4,170元。系爭通知書於 109年8
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本件訴願書並無訴願人簽名或蓋章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經本府法務局以109年 9月9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9609152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9年9
月10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 9月9日北市停
管字第1093002107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系爭通知書,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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