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1.10. 府訴二字第10961020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公司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處民國109年8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31683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9年6月23日申請書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
      08號及109年度司執字第60232號民事裁定,通知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逕予將○○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下稱○君)就該公司出資額中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移轉
      登記予訴願人;因有適用法規疑義,商業處以109年 7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19980號
      函請經濟部釋復。案經經濟部以109年 8月10日經商字第10900056710號函復略以,債權
      人持法院調解筆錄辦理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仍須踐行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並由公司及負責人依公司登記辦法檢附相關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申請為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嗣商業處以109年8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
      1096031683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以法院調解筆錄辦理○○有限公
      司......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一案......說明:......二、......按本部74年10月
      8日商字第44210號函釋,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接獲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
      通知登記其事由後,始得據以逕為變更登記 ......本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6月
      20日109年度司執字第60232號民事裁定理由,非屬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無
      本部74年10月8日商第44210號函釋之適用;爰仍須踐行公司法第111條第1、2、3項規定
      ,並由公司及負責人依公司登記辦法檢附相關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為股東出資
      額轉讓變更登記......爰此,旨案仍請依前開函釋內容辦理。」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於
      109年9月14日經由商業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商業處檢卷答辯。
    三、本件訴願人請求逕將○君名下○○有限公司出資額中 350萬元移轉登記予訴願人,惟其
      依公司法並無向商業處申請之權利。是前開商業處109年8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316
      83號函,係就訴願人請求之上開事項,說明本件非屬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
      無經濟部74年10月8日商第 44210號函釋之適用,及應踐行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
      及第 3項規定,並由公司及負責人依公司登記辦法檢附相關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
      請為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核其性質僅係就訴願人請求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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