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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11. 府訴一字第10961020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3
172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以民國(下同)109年7月14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向本市大安
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
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人,所有動
產(含存款、投資及有價證券)超過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9年8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
093131724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該函於 109年8月1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
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
制: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
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
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
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
準:......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
為新臺幣二百萬元......。」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
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業
規定)第 8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
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投資以最
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第9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
列方式辦理:......(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
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
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
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
及必要之書面說明。......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
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
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款、第6款及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 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
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
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
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6條)(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
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
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8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80671號函釋:「主旨:有關本市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申請案,自108年11月11日起查調107年財稅資料為
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8年度所得稅已於 109年申報完成,原處分機關應以1年內
之財產作為評核,為何卻以107年過期之財稅資料為審核標準?訴願人107年生意失敗,
所有資產售罄並有銀行欠債,2年來沒有動產、沒有收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
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1人,依10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查有訴願人投資15
筆,計1,577萬 2,303元。故訴願人全戶動產為1,577萬2,303元,超過補助標準200萬元
,有訴願人109年7月4日填具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資料、107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以訴願人108年度所得稅申報為審核依據,訴願人107年生意
失敗,所有資產售罄並有銀行欠債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於符合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法定標
準及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至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
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須未超過1人時為200萬元;動產之計算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投資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自108年11月11日起查調107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
金額不符時,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
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為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14條及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及第9點
所明定,並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80671號函可參。查本件訴
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1人,原處分機關依108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806
71號函,依最近1年度(即107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1人所有動產共計1,577萬2,30
3元,超過補助標準 200萬元,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應以其108年度所得稅申報為審
核依據,並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 7月13日查調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惟前開108年度之所得稅資料,非屬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
年度財稅資料,尚難作為審核之依據。至訴願人主張其資產已售罄,並檢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影本供參,雖該判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訴
願人與案外人○○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一定金額予原告,惟訴願人未檢附審核作業規定
第9點第2項所規定之清償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以供調查核認;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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