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1.11. 府訴一字第10961020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0日北市湖社字第1093017222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起發給其等
      長女○○○、次女○○○(均103年○○月○○日生)每月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嗣因訴願人長女○○○、次女○○○於105年 9月已滿2足歲
      ,原處分機關乃續審其等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申領資格,自 105年10月起每月發給其等
      長女、次女每月各 2,500元之臺北市育兒津貼。嗣教育部依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
      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下稱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自10
      8年 8月1日起補助該津貼;且該津貼(下稱教育部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與臺北市育
      兒津貼2項津貼不得併領。原處分機關自108年8月起優先審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申領
      其等長女、次女之教育部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請領資格,並審查其等 2人符合資格,
      乃分別以108年9月17日案號C19080239514、C19080239506「2至4歲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8年 8月至109年7月發給其等長女、次女每月各2,500元之
      教育部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4月「全國2至4歲育兒津貼管理系統」產製109年3月津貼核定結果
      ,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最近 1年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不符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乃分別以109年4月30日案號C1908
      0239514、C19080239506「 2至4歲育兒津貼停止發放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
      109年3月起不符請領資格並停止發放其等長女、次女之教育部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
      並載明如對審核結果有疑義,請於通知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復;逾
      期提出申復者,不予受理;如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核未通過,提出申復應檢附最近年度
      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如於30日內無法取得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得以當年
      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建檔,並於當年12月31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並檢附
      「申復流程說明」。該109年4月30日案號C19080239514、C19080239506「2至4歲育兒津
      貼停止發放通知書」於109年 5月7日送達。嗣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9年7月10日填具育兒
      津貼申復書並檢附申報日期 109年6月30日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
      執聯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未於上開 「2
      至4歲育兒津貼停止發放通知書」送達(109年5月7日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復,與
      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爰以109年7月20日北市湖社字第1
      093017222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其等2人之申復案已逾申復期限,不予受理,
      請其等2人儘速重新提出育兒津貼之申請。該函於109年8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9年8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二 本市
      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 3條
      第 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
      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津
      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照顧五歲以下兒童。......。」第8條第 1項規定:「
      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條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至滿五歲當月
      為止。」
      行為時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105年2月19日修正發布,107年7月31日
      修正發布名稱為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本津貼補助
      對象,請領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
      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教育部......
      為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第二篇第三章第四節輔以擴大發放二至四歲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前段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
      指鄉(鎮、市、區)公所......。」第 3點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幼兒父母雙方或監
      護人,得請領本津貼:(一)有生理年齡滿二歲至當學年度九月一日前未滿五歲之我國
      籍幼兒(以下簡稱幼兒)。(二)最近年度之所得均未達申報標準或合併或單獨申報綜
      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本津貼自一百零八學年度(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一日)起補助。」第4點第1款前段規定:「本津貼補助基準如下:(一)幼兒每人
      每月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第5點第1項前段規定:「本津貼之申請,應由幼
      兒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為之。」第6點第1項規定:「本津貼自幼兒滿二歲之次月起受理
      申請,申請及審核作業如下:(一)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幼兒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二)核定機關受理後,應即審查文件是否齊備....
      ..。(三)經審查未通過者,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
      知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提出申復;其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1.申請人應以最近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
      2.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無法取得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者,得先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資料辦理資料建檔,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但有特殊
      理由,經核定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3.逾期提出申復者,不予受理;申請人應重新提
      出申請。」第9點第2項規定:「領取本津貼後,因資格變動致不符合請領資格者,核定
      機關應自知悉當月起,停止撥付本津貼,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得依第六點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提出申復......。」
      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6日府教前字第10830701322號公告:「主旨:公告《教育部補助地
      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6條所
      訂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8年8月1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教育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
      》所訂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8年 8月1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教育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下:(一)受理教育部二至四歲育兒津貼申領事宜(《教育部補
      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條、第9條)。(二)受理教育部
      二至四歲育兒津貼審核、申復事宜(《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
      作業要點》第6條、第 7條、第8條)。(三)撥付教育部二至四歲育兒津貼事宜(《教
      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9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得延至 109年6月30日申
      報。訴願人於申報所得稅取得證明後,於109年7月10日提出申復,請准予因應特殊事件
      受理申復,撤銷原處分,追溯109年4月至7月之補助款。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其等長女、次女每月各2,500元之教育
      部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最近 1年(107年
      )綜合所得稅稅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不符請領資格,乃書面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
      9年3月停止發放津貼,並載明提出申復者,應於通知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資料
      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該通知書於109年5月7日送達,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9年
      7月10日檢附申報日期109年6月30日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
      資料提出申復。有「全國2至4歲育兒津貼管理系統」之頁面、109年4月30日案號C19080
      239514、C19080239506「2至4歲育兒津貼停止發放通知書」及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109年7月10日育兒津貼申復書、申報日期109年6月30日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
      其配偶未於通知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復,係逾期提出申復而不予受理,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為因應疫情得延至 109年6月30日申報,其延後申報綜
      合所得稅並檢具申報資料提出申復,係屬因應特殊事件云云。按幼兒父母雙方或監護人
      有生理年齡滿2歲至當學年度9月1日前未滿5歲之我國籍幼兒,及最近年度之所得均未達
      申報標準或合併或單獨申報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得請領教育部二至四歲
      幼兒育兒津貼;領取津貼後,因資格變動致不符合請領資格者,核定機關應自知悉當月
      起,停止撥付該津貼,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得依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6
      點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申復;所稱核定機關,係指鄉(鎮、市、區)公所;為教育部育
      兒津貼作業要點第2點前段、第3點第1項、第9點第2項所明定。又同要點第6點第1項第3
      款規定,經審查未通過者,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
      次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提出申復;其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並
      依下列規定辦理:1.申請人應以最近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2.申
      請人於30日內無法取得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者,得先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
      理資料建檔,並於當年12月31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但有特殊理由,經核定
      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3.逾期提出申復者,不予受理;申請人應重新提出申請。是原
      符合領取教育部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資格者,嗣因綜合所得稅稅率超過標準,致不符
      合請領資格者,得於收到核定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30日內檢附最近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無法取得者,先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提出申復;逾期提出申復
      者,核定機關不予受理。本件查: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原領有其等長女、次女每月各2,500元之教育部二至四歲幼兒育
       兒津貼,嗣其等2人最近 1年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不符教
       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3點第 1項第2款規定,有卷附「全國2至4歲育兒津貼管理系
       統」產製109年3月津貼核定結果可稽。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09年4月30日案號C19080
       239514、C19080239506「2至4歲育兒津貼停止發放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
       109年3月起停止發放其等長女、次女之教育部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並載明於通知
       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檢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提出申復;逾
       期提出申復者,不予受理。該通知書於109年 5月7日送達,訴願人及其配偶提出申復
       之末日原為109年6月6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109年6月8日代之。惟訴
       願人及其配偶遲至109年7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已逾30日申復期限,原處
       分機關依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
       。
    (二)雖訴願人主張為因應疫情,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末日得延至109年 6月30日,其延
       後報稅係屬特殊事件云云。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其有如何之特殊情事無法在申復期間(
       109年5月8日至109年6月8日)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具體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尚難據教
       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第2目但書規定之「有特殊理由」,對訴願人
       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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