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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11. 府訴一字第10961020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9日北市社工字第10931253
4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2月12日核發之北市社工執字第109045號社會工作
師執業執照(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自109年2月7日至115年2月6日),並註記自109年2月12日起
至110年2月11日止停業。嗣訴願人以109年7月17日臺北市社會工作師異動報請備查申請書檢
附相關文件,於109年 7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自109年5月4日起復業並變更行政區域至臺
中市執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7月29日北市社工字第10931253481號函准予備查,另以訴
願人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備查,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
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
次4等規定,以109年7月29日北市社工字第109312534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8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載明:「109年7月29日北市社工字第10931534
82號」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29日北市社工字第 10931253482號裁處書影本,揆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訴願書所載裁處書之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工作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
證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第 9條規定:「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第11條第
1 項規定:「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40條第 1項規定:「社會工作師......違反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47條前
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社會
工作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裁罰對象
4
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第11條第1項、第40條
1、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
2、社會工作師違反前 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3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1次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並限期15日內改善。
……
社會工作師
」
臺北市政府91年 6月25日府社工字第09107533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社會工作師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社會工作師法中關於
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之核發、撤銷等事項之權限(第九條、第十條)。二、社會工作師
法中關於社會工作師因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報請備查及社會工作師死亡註
銷其執業執照等事項之權限(第十一條)。......十、社會工作師法中有關罰鍰、停業
、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等罰則事項之權限〔第五十一條(註:即現行條文第四十七
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 2月因遷居、離職而辦理停業;嗣自109年5月4日至
位於臺中市之機構任職,然因有 3個月之試用期,俟試用期屆滿前,訴願人與機構確認
工作意向後,始取得機構開具之服務證明文件,以供申辦復業暨變更行政區域之用。訴
願人無法於109年 5月4日新到職之日起30日內確認訴願人與機構之意向;且訴願人戶籍
設於彰化縣,服務於臺中市,僅能待工作地點確認後,才能確認社會工作師公會暨執業
登記所屬地,以辦理復業等事宜。訴願人並非不知法規或蓄意違法,實有待意向確立並
審慎考量,以避免徒增行政程序困擾。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109年2月12日北市社工執字第109045號社會工作師執業
執照,該執照註記自109年 2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停業。嗣訴願人自109年5月4日
起至臺中市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於109年7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復業暨變更行政區
域備查。有訴願人之109年2月12日北市社工執字第109045號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臺北
市社會工作師異動報請備查申請書、109年6月1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
基金會在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報備查已逾事實發生之日起
30日,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3,
000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復業之新任職機構有 3個月試用期,迨試用期屆滿前,與機構確認意向
後,始得申報復業暨變更行政區域執業備查;且訴願人僅能待工作地點確認後,才能確
認辦理加入社會工作師公會暨登記執業所在地等事宜云云。按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
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者,處3,000元以上 1萬5,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工作師法
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109年2月1
2日北市社工執字第109045號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該執照註記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10
年2月11日止停業。嗣訴願人於109年5月4日起復業並變更行政區域至臺中市執行社會工
作師業務,則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 109年6月3日)內報原處分機關備查。惟訴願
人遲至109年 7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備查,其有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 1項,對於社會工作師之復業或變更行
政區域應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之期間,並無就執行業務之試用期間另有寬限之規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 1項
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