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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11. 府訴一字第10961020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15日北市信社字第109601662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前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申請須知,核定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嗣本府為配合國民年
金法於 97年10月1日施行,乃於同日廢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由本府社會局另
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下稱調整實施計畫)。該調整
實施計畫第2點明定適用對象及資格,為97年9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且符合出境(臺灣地
區)未逾 6個月等要件者。北投區公所依該調整實施計畫按月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
嗣訴願人之戶籍遷至本市信義區,由原處分機關續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系統查得,訴願人於108年12月21日出境後逾6個月
未入境,乃依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以109年7月15日北市信社字第109601662
7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9年 7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2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8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計畫目的:因應國
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本計畫
。」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七
年九月領有身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
住本市滿三年。(二)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三)出境(
臺灣地區)未逾六個月。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
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
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第4點第 2款第4目規定:「停發及追繳......(二)
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社會局或區公所陳報,社會局或區公
所應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處分,並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
金額或差額:......4.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來,因私事出境多次,皆半年
內回國,從不逾期。此次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乃因臺灣及大陸兩地相繼爆發新冠肺炎
,導致暫停限通航或居家隔離等,諸多不便故暫延回國,並非故意抗法。又期間疫情雖
有趨緩,但仍有隱瞞病情或不知染疫而搭機之事件頻傳,訴願人年事已高,且為腎器官
移植,長期服用免疫抑制劑,屬低免疫力族群,為避免感染,不敢冒其風險,以致超過
半年未回國,實非訴願人所願。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時,並不知亦未被告知有此
逾期未入境之罰責,請體恤弱勢及體諒特殊情況,暫緩實施停發津貼。
三、查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於109年 7月14日經由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系統查得,訴願人於108
年12月21日出境,迄至查詢時仍未入境,其出境已逾6個月,乃依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
2款第4目規定,自109年7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有身障津貼基本資料表及內
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新冠肺炎爆發,訴願人年事已高且屬低免疫力族群,為避免感染以致逾
期未回國;另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時,並不知亦未被告知有逾期未入境之罰責云
云。按國民年金之實施,係以社會保險機制,整合各項福利津貼,因此各項津貼將逐步
由國民年金取代,本府乃配合自 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法施行之日起,廢止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並針對廢止前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市民,由本府社會局訂定調
整實施計畫。該調整實施計畫係本府依職權所為之特惠性措施,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乃於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3款規
定出境不得逾 6個月之限制,且該項限制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而有除外情形。查本件訴
願人於108年12月21日出境,迄至 109年7月14日原處分機關查詢其入出境資料時仍未入
境,其出境已逾 6個月,而不符前開調整實施計畫所定請領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資格。是
原處分機關依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自訴願人出境逾6個月未入境之事實
發生次月即109年7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前於96年12月
24日填具申請表及切結書,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該切結書已載明:「本人......申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已詳閱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保證遵守並符合身心障礙者
津貼申請須知上載明之所有規定......。」並有訴願人之簽章在卷可稽。再查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點規定:「停發與追繳: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由社會局停止發給本津貼。......
(四)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且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亦有相
同之規定;是訴願人應知悉該項規定,並應妥予注意。末查我國因應新冠肺炎之入境管
制措施,依卷附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9年2月5日發布之新聞稿所載,自109年2月6日
起,有中港澳旅遊史之國人入境,需居家檢疫14天,惟並未限制國人入境;是訴願人尚
難以疫情爆發致未能入境為由,主張仍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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