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1.10. 府訴一字第10961020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2582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 7年6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
    以109年7月24日北市萬社字第1096014215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
    庭應計算人口 7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次女、參女、次子),平均每人動產超
    過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1項及第 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9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25825號函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該函於109年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記載:「......109年 7月6日向貴局
      申請低收入......補助......祈貴局核可......」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9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25825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第四
      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
      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
      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
      、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
      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
      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
      :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 ......。」第8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
      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
      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
      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
      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
      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9年度......家庭財產之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9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8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80671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108年11月11日起查調107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
      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1.07%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
      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07%』,故 10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
      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到處打臨時工維持生計,因年事已高,無法找到工作,且過
      去向親友借貸近百萬元債務無力償還,目前已與妻子及子女分居而 1人獨居,請原處分
      機關核准訴願人之申請,以順利安渡晚年。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
      其配偶、長女、長子、次女、參女、次子共計7人,依107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家庭財
      產之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訴願人之長子○○○、次女○○○、參女○○○及次子○○○,均查無動產
       資料。
    (二)訴願人之配偶○○○查有利息所得2筆共計1萬5,998元,依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07%,推算存款本金共計149萬5,140元;另查有投資1筆
       235萬元;動產總計384萬5,140元。
    (三)訴願人之長女○○○查有獎金中獎所得1筆4,000元,動產總計4,000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7人動產合計為384萬9,140元,平均每人動產為54萬9,877
      元,超過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109年7月6日填
      具之社會扶助申請表、訴願人等之戶籍資料、109年7月16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
      及原處分機關109年 8月27日製表之10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年事已高,無法找到工作,且過去向親友借貸近百萬元債務無力償還,
      目前已與妻子及子女分居而 1人獨居,請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之申請云云。按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及 1親等直系血親;
      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
      動產及不動產;又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
      所得;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
      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投資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之金額計算;揆諸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4條之1、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8點等規定自明。查本件家庭應
      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次女、參女、次子共 7人,雖訴願人主張與
      配偶及子女分居,惟訴願人未提供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排除列計應計算人口之資
      料供核;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查調前開7人最近 1年度即107年財稅資料計算,審
      認其平均每人動產為54萬9,877元,超過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
      萬元,乃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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