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1.10. 府訴一字第10961020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工作室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9日北市殯儀二
    字第109300899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花卉栽培及祭祀用品批發等業務,平日從事告別式場靈堂布置等,為在殯葬設施
    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09年 6月23日上午7時45分至16時42分許,停放於原處分機關第二殯儀館(下稱第
    二殯儀館)○○樓○○樓禮廳布置車輛臨停卸貨區(限停30分鐘)。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以109年7月29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0899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 8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欄記載為:「109年07月29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
      300994 號」,惟其事實及理由欄記載:「......109.06.23......車輛停於臨時卸貨區
      沒有及時移開造成館內困擾深感抱歉......請 貴單位能撤銷罰單。」等語,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29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08994號裁處書不服,訴願書所
      載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以下簡稱殯葬處)。」第8條第2項規定:「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
      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示......。」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前項行為人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
      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或前二者之受僱人、使用人,處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
      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禁止在
      市立殯葬設施內從事營業行為。」
      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殯葬處)。」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市立殯葬設施
      (以下簡稱殯葬設施),指殯葬處經管之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
      灰(骸)存放設施。」第 4條規定:「殯葬設施提供使用之範圍、用途、方式、時間及
      限制,由殯葬處公告之。」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使用殯葬設施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二、不得違反第四條之公告事項。」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年 5月2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058672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第二殯儀館二期工程期間第 2階段作業車輛停放規定』。依據:臺北市市立殯葬設
      施使用管理辦法第 4條。公告事項:一、景仰樓至真一至三廳禮廳布場車輛臨時作業區
      (如圖示藍色區域),僅供○○樓○○樓禮廳布置車輛臨停卸貨使用(限停30分鐘,裝
      卸貨完畢應即駛離)......前開布場車輛僅得停放卸貨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平日從事告別式場靈堂布置與花卉,109年6月23日在第二殯
      儀館從事靈堂布置,因當天共 4場次,每場前後布置與撤場時間相近,所以系爭車輛停
      放於臨時卸貨區沒有及時移開而造成困擾,深感抱歉。希望原處分機關能體恤訴願人工
      作辛苦,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經營花卉栽培及祭祀用品批發等業務,平日從事告別式場靈堂布置等,為在殯
      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其所承租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停放
      時間逾30分鐘之情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
      、原處分機關109年 6月23日開立編號00320號舉發通知書、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當天共 4場次,每場前後布置與撤場時間相近,所以系爭車輛停放於臨
      時卸貨區沒有及時移開,請體恤訴願人工作辛苦,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違反者,處1,0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如行為人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或
       其等之受僱人、使用人違反者,則處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
       營利者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為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次按使用殯葬設施者,不得違反原處分機關公告事項;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
       1項第 2款亦有明文。另原處分機關業依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以109年5月21日北市殯
       儀二字第10930058672號公告景仰樓1樓禮廳布置車輛臨停卸貨之車輛停放時間以30分
       鐘為限。
    (二)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於109年 6月23日上午7時45分停放於第二殯儀館
       ○○樓○○樓禮廳布置車輛臨停卸貨區至同日16時42分許駛離,停放時間已逾30分鐘
       。復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訴願人營業項目包括花卉栽培業及祭祀用品批
       發業等業務,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陳其平日從事告別式場靈堂布置與花卉;是本件
       訴願人為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且訴願人對於使用系爭車輛於前
       開時、地停車一節,亦不爭執。則訴願人違反系爭公告停車時間不得逾30分鐘之限制
       ,有違反管理辦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及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
       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查訴願人既係在殯葬設施內從事
       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自應遵守相關規定,尚難以布置場次過多,不及將系爭車輛
       駛離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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