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1.10. 府訴二字第10961020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8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59502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檢舉查得○○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未提供民國(下同) 107年度迄今之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下稱○君)查閱,涉有違反公司
    法第109條第 3項規定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7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53232號函(
    下稱109年7月10日函)請○○公司及其董事(即訴願人)於109年7月31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
    並檢附相關文件供核;案經訴願人以109年7月28日陳述意見狀回復○君之出資額實際由其出
    資,○君股權應歸屬於訴願人,僅為借名登記於○君名下,已通知○君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
    。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未提供 107年度迄今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供股東查閱
    ,違反公司法第109條第 3項規定,以109年8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59502號函(下稱原
    處分)處代表○○公司之董事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8月1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9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
      產文件、帳簿、表冊。」第 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
      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
      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
      董事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不得行使股東權,訴願人將向法院
      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並已請求法院作成命○君就○○公司之30萬元出資
      額,不得為移轉、設質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亦不得行使股東權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君對於○○公司「股東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爭議,○○公司是否有公司法第109條第3
      項規定情事,待司法訴訟結束後,再請定奪,請暫免處罰。
    三、查本件○○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述未提供 107年度迄今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供
      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之違規事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事務所函、○○公司股
      東會開會通知書、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10日函及訴願人109年7月28日陳述意見狀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為借名登記之股東,不得行使股東權;○○公司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
      109條第3項規定情事,應待司法訴訟結束後定奪云云。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
      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方式,為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
      件、帳簿、表冊;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君既登記為○
      ○公司股東,依上開規定即得行使監察權;復據原處分機關於109年9月25日北市商二字
      第1096030350號函附之訴願答辯書理由四陳明,股東權爭議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縱訴願人已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惟在法院判決○君非○○公司股東確定前,
      訴願人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君行使監察權。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公司未提供 107年度迄今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供股東查閱,違反公司法
      第109條第3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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