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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11. 府訴一字第10961020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6月12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46688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於民國(
下同)107年5月17日出境;嗣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得訴願人出境至109年5月17日
滿2年未入境,乃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 5月26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40
758號函(下稱109年5月26日函)通知系爭地址戶長即訴願人限期於109年 6月10日前至原處
分機關辦理遷出登記,或於期限前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如於前開期日內入境,
即無庸辦理遷出登記及再行通知事宜;如逾期未於前開期日前申辦,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查明
訴願人確實未入境者,即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逕為戶籍遷出登記等。惟訴願人未於前開期日
內入境,亦逾期未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遷出登記。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
爰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及第42條等規定,以109年6月12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46688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同日逕為訴願人之戶籍遷出登記。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1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8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9年7月16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09年6月12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於重新審查表中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為109年6月16日,是本件訴
願人於109年7月16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一)
遷出登記。 ......。」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
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第41條第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42條規定:「依
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二
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
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
申請之人。」
內政部109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10901062781號函釋:「......說明:......二、......
國人出境 2年以上,適格申請人(本人或戶長)『應』自行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
出登記,此係適格申請人之義務。......三、......當事人既已出境,未有在國內居住
之事實,即應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以正確戶籍資料,並落實戶籍管理。......四、實
務上,曾有國人在國外因重大傷病無法返臺,而陳情暫緩辦理遷出登記,國人未及於出
境後 2年內返臺之原因眾多,不宜因個人不同狀況而更易戶籍登記處理原則,故戶籍遷
出仍宜依戶籍法規定辦理......五、另本部移民署為因應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於其
全球資訊網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境管措施及防疫專區』列有『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
覽表』供國人參考,依該表之記載,並未限制國人入境返臺,並予敘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收原處分機關函告須於109年6月10日前返國,訴願人本已
預訂109年5月間返國,惟因肺炎疫情影響,臺灣及訴願人僑居之美國南加州洛杉磯地區
,均為嚴重防疫地區,如訴願人貿然返國,須居家防疫隔離14日,無法至戶政事務所辦
理入境登記;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未考量當前防疫情勢,逕作成遷出戶籍登記
之處分,顯屬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移民署通報,訴願人自107年 5月17日出境,出境滿2年未入境,
原處分機關乃通知系爭地址戶長即訴願人限期於109年6月10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遷出
登記,或於期限前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如逾期未於前開期日前申辦,經查
明訴願人確實未入境者,即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逕為戶籍遷出登記。有出境滿兩年未入
境人口通報表及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6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出
境滿2年未入境,逕為其戶籍遷出登記,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當前防疫情勢,逕為遷出戶籍登記,顯屬不當云云。按
我國國民出境 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得逕行為之;另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人
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
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規定逕行為之;為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第42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5條所明定。次按我國國民既已出境,未有在國內居住之事實,即應依規定
辦理遷出登記,以正確戶籍資料,並落實戶籍管理;又我國國民未及於出境後 2年內返
臺之原因眾多,不宜因個人不同狀況而更易戶籍登記處理原則,故戶籍遷出仍宜依戶籍
法規定辦理;另移民署為因應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於其全球資訊網之「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境管措施及防疫專區」列有「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供我國國民參考,依
該表記載,並未限制我國國民入境返臺;亦有內政部109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109010627
81號函釋意旨可參。查訴願人自 107年5月17日出境,其出境滿2年未入境,已如前述。
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26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09年6月10日前入境或辦理遷出登記等,
訴願人亦自承知悉前開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惟訴願人未依限辦理;是原處分機關逕為
遷出登記,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本已預訂109年5月間返國,惟若貿然返國須接受居
家防疫隔離14日,無法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入境登記等語。惟我國並未因疫情而限制國民
入境返臺,訴願人僅需於109年6月10日前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即可,尚無須
另行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入境登記。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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