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1.12. 府訴三字第10961020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9年7月29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818842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1項第1款之
      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9年 6月25日16時58分許,駕
      駛行經本市大安區○○○路○○段,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經本府警察局受理民眾檢
      舉,並審認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乃以109年7月29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818842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
      到案處所為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於109年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本府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
      收到裁決書後,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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