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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一字第10961021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08年10月28日北市
社團字第1083172111號、 109年2月11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017685號及109
年8月18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13473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9年8月28日109達建字第1090828號函檢
附訴願書,該函雖記載:「......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8年 10月28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73111號函......109年2月11日北
市社團字第1093017685號函......109年8月18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13
477號函 ......」惟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欄記載:「......不服『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0月28日北市社團字第 1083172111
號......109年2月11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017685號函......109年8月
18日北市社團字第 1093134733號函......」並檢附訴願書所載3函影
本提起訴願,故前開函文所載字號應屬誤繕,訴願人應係不服訴願書
所載3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人民團體法第 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第25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
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
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
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建築師法第34條規定:「建築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
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應召開臨時大會。會
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會
員大會出席會員低於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工商團體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
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提經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12條
規定:「工商團體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當年度工作
報告,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或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財產
清冊及基金收支表......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五月
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內政部70年 5月12日函釋:「......又該會新任理事會未經依法產生
,並召開第 1次理事會未選出新任理事長前,原任理監事自應繼續行
使職權。」
三、案外人臺北市○○公會(下稱系爭公會)係以本市為其組織區域之職
業團體(即社團),於101年 3月11日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作
成改選第16屆理監事等決議。嗣案外人○○○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第16屆第 1次會員大會決議
無效,或撤銷該次會員大會決議。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7 5
號判決第16屆第 1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系爭公會不服,提起上
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 17號、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
四、系爭公會第16屆理監事會於103年6月8日召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
並作成改選第17屆理監事,選舉○○○為理事長、○○○、○○○為
副理事長、○○○等 8人為常務理事、○○○及○○○為常務監事等
決議。嗣案外人○○○等人以系爭公會第16屆第 1次會員大會作成改
選第16屆理監事等決議,業經法院確定判決應予撤銷在案,故第16屆
理事會召開第17屆第 1次會員大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成改
選第17屆理監事等決議亦為無效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確
認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並以為避免無召集權之第17屆理
監事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等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略
以,○○○、○○○、○○○及○○○於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系爭
公會第17屆副理事長及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常務監事及監事之職
權;○○○等人於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經臺北地院
以107年度全字第 11號裁定略以,○○○等人已舉證釋明該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衡酌該件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大於○○○等人等
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且難認將造成其等經濟上之損害,尚無命
○○○等人提供擔保之必要,准依○○○等人所請,命於該案訴訟確
定前,○○○不得行使第17屆副理事長及理事職權,○○○不得行使
第17屆常務理事及理事職權,○○○及○○○不得行使第17屆常務監
事及監事職權,另○○○等人於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
。
五、嗣○○○等人不服臺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 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略以,倘由未經合法選任之第17
屆理事會召集第18屆會員大會,並改選第18屆理監事,關於理監事當
選無效之瑕疵勢將延續,致系爭公會理監事之合法性長期陷於不安狀
態。是○○○等人聲請○○○等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
屆會員大會,即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惟命○○○等人於訴訟確定
前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即已達避免系爭公會理監事身分持續處
於不安狀態之目的,為避免系爭公會會務陷於無法順利運作之窘境,
損及有賴系爭公會提供專業服務之第三人及系爭公會會員之權益等情
,關於聲請○○○等 4人不得行使第17屆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
監事及理監事職權部分,不應准許;另關於聲請○○○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部分,已為○○○不得行使系爭公會
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之他案法院裁定內容所涵蓋,亦不應准許。
是原裁定除關於命○○○等人於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
部分抗告駁回,其餘均廢棄。
六、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考量請求確認系爭公會第17屆理
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雖繫屬中,惟公會會務仍應依法受會員監
督,爰以108年10月28日北市社團字第 1083172111號函請系爭公會依
法召開會員大會,該函記載略以:「主旨:函請貴會依法召開會員大
會......。說明:一、依據人民團體法第25條、建築師法第34條、工
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1、12條辦理。二、貴會前經......法院....
..判決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該訴訟現......繫屬中;考
量貴會會務仍應依法接受會員審視及監督,爰提醒貴會仍應依法召開
會員大會,提案討論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等議案,俾利
貴會會務持續正常運作。三、召開會員大會仍應符合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抗字第720號......、最高法院108年抗字第364號裁定意旨,不得
辦理理監事選舉......。」系爭公會復以109年2月4日109(十七)會
字第0272號函詢社會局系爭公會召集第 17屆109年度會員大會之合法
性,經社會局以109年2月11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017685號函復略以:
「主旨:貴會函詢『確認召集第 17屆109年度會員大會是否合法性』
案......。說明:......二、......貴會雖不得辦理理監事選舉,然
會務仍應依法接受會員審視及監督;爰本局前以......北市社團字第
1083172111號函(諒達)提醒貴會應依法召開會員大會,屬適法有據
......。三、次查貴會於......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同意由
副理事長○○○為貴會法定代理人,爰其自得召開會員大會,並依貴
會章程第19條......為會員大會之當然主席......。」訴願人復以10
9年8月10日109達建字第1090810號函向社會局陳情表示,系爭公會第
17屆法定代理人○○○2年前委任關係已不復存在等情;經社會局以1
09年 8月18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134733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
事務所陳情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法定代理人資格疑義......。說
明:......二、貴事務所提及公會法定代理人○○○副理事長任期已
於2年前屆滿......依據內政部70年5月12日......函釋略以,新任理
事會未經依法產生,並召開第一次理事會未選出新任理事長前,原任
理監事自應繼續行使職權。現公會......訴訟繫屬中,原任理監事繼
續行使職權應屬有據。三、......依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臺
端倘對當日大會仍有疑義,敬請參酌上開法令。......。」訴願人不
服上開社會局108年10月28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72111號、109年2月1
1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017685號及109年8月18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134
733號等 3函,於109年8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8日補正訴願程
式,11月10日、16日、23日及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社會局檢卷答
辯。
七、關於社會局108年10月28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72111號函部分:
查該函係社會局提醒系爭公會,雖確認系爭公會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之訴訟仍繫屬中,惟應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等規定召開會員
大會,提案討論年度工作報告等議案,俾利系爭公會會務正常運作;
並提醒應依法院裁定意旨,不得辦理理監事選舉等語。核其性質,係
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系爭公會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並非法之所許。
八、關於社會局109年2月11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017685號函部分:
查該函係社會局就系爭公會所詢事項函復說明,除重申前開 108年10
月28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72111號函意旨,並敘明○○○經系爭公會
相關會議決議通過為法定代理人,得由其召開會員大會及依系爭公會
章程規定得擔任主席等語。核其性質,係屬就系爭公會所詢事項所為
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系爭公會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九、關於社會局109年8月18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134733號函部分:
查該函係社會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函復說明內政部70年 5月12日函
釋意旨,並說明訴願人若對系爭公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仍有疑義者
,得參酌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核其性質,係屬就訴願人所詢事項
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仍非法之所許。
十、另訴願人請求社會局指定系爭公會第15屆理事會辦理理監事改選事宜
及請求社會局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指定召集人召開系爭公會第
18屆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選舉等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
敘明。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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