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一字第10961021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7日北市
    社老字第109315261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評估訴願人之父親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
      活照顧事宜,乃自民國(下同)105年 4月8日起將訴願人父親保護安
      置於臺北市○○養護中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
      以109年9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52617號函通知訴願人,繳納訴願
      人父親保護安置期間(105年4月8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止)之保護安
      置費用,計新臺幣70萬 4,708元。該函於109年9月22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9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1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716
      69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9年9月17日北市
      社老字第1093152617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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