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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二字第10961021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9月3日北市
產業工字第109601965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擬具「○○」(計畫期間:民國[下同] 109年6月1日至110年1
月31日;下稱系爭計畫),於109年6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
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完成初審意
見後,將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
委員會)109年8月14日第91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依臺北市產業
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審查結
果以系爭計畫未提供來自實際場域、較大規模、或是經由業者測試過
的案例來提供能讓委員信服的佐證資料,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
乃據以109年 9月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96019657號函(下稱原處分)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等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
人公司登記地址(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
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9年 9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
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 9月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之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為109年10月7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9年10月8日始向本府
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正本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
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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