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2.09. 府訴一字第10961022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檔案應用等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7月
    30日北市裁催字第1093100988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9年7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1093100988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不作為部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
      日內速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9年6月8日、6月15日、6月22日及7月21日函文(
    下稱109年等4函文),依檔案法第1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等規定,向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交裁所)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或攝影長虹企
    業社(商業統一編號:81677679)之交通違規裁罰文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等
    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經交裁所以109年7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10931009
    88號函(下稱109年7月30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為○○
    社之行政執行案提起陳情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一、依臺端109年6
    月8日、15日、22日及7月21日陳訴書辦理。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
    情者,得不予處理,先予敘明。本案查○○企業社經本所移送行政執行之
    交通違規案件,業已於103年7月24日繳納結案,且臺端曾於106年及107年
    提起陳述,本所於106年6月13日、106年10月6日、106年12月8日、107年2
    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10637448500、106438891000、10645962600、1064
    7005800 號函復在案,爰此,本案不予回復臺端。......。」訴願人不服
    交裁所之不作為,於109年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追加不服交裁所109年 7月30日函,9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交裁所
    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記載:「......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請求事項1.原處分機關付與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行政裁罰文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暨採證照片(或證據)。..
      ....事實......訴願人自 105年起屢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如『請求事
      項 1』所示......訴願人日前又向原處分機關再次陳情......理由..
      ....『請求事項 1』為訴願人關鍵重要證據,原處分機關消極推托不
      配合付與......。」揆其真意,應認訴願人亦就交裁所對其閱覽、抄
      錄、複製或攝影系爭資料之申請有不作為之情事而提起本件訴願,合
      先敘明。
    貳、關於交裁所109年7月30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查上開交裁所109年7月30日函,係該所就訴願人之陳情所為回復,核
      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參、關於交裁所之不作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82條第 1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
      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
      速為一定之處分。」
      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
      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
      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
      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
      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
      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
      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
      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2條第 1項規定:「政府
      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
      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第16條第 3項規定:
      「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
      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05年起屢次向交裁所申請系爭
      資料,然均未獲實際結果;訴願人日前再依檔案法第17條及行政程序
      法第46條等規定,以109年等4函文向交裁所申請系爭資料,惟交裁所
      仍消極推託不配合付與,並以109年7月30日函告知訴願人,業以交裁
      所106年 6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10637448500號、106年10月6日北市裁
      催字第10643889100號、106年1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10645962600號及
      107年 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10647005800號函(下稱106年等4函)回
      復訴願人在案,惟訴願人未曾收受106年等4函;交裁所消極推托不配
      合付與系爭資料。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
      提起訴願。次按各機關對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申請案件之准駁,
      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
      明理由;揆諸檔案法第17條及第19條等規定自明。另按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
      經查訴願人以109年等4函文向交裁所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或攝影系
      爭資料,惟查交裁所僅以109年7月30日函表示,該所就訴願人之陳情
      事項,前業以106年等4函函復在案等語;然交裁所106年等4函係針對
      訴願人於106年期間( 106年6月3日、7月10日、11月23日及12月14日
      )相關書函之回應,本次訴願人109年等4函文除有部分陳情事項外,
      並另行向交裁所提出提供系爭資料。惟交裁所對於本次訴願人 109年
      等4函文所為之申請,尚未為任何准駁之意思表示,顯逾檔案法第 19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1項等規定之處理期限,即該當上開訴
      願法第 2條規定;則訴願人就交裁所應作為之主張,難謂無理由。從
      而,交裁所就訴願人109年等4函文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或攝影系爭
      資料一事,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又訴願人請求
      交裁所提供106年等4函及送達證書影本或郵政掛號回執一節,應由交
      裁所另案處理,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8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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