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2.02. 府訴三字第10961022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8日北市消預字
    第10630624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於任職○○有限公司期間,因該公司受
      案外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委託辦理本市中山區○○○路○○
      段○○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路派出所」(下稱系爭
      場所)之民國(下同)105年全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乃於105年12月
      28日至系爭場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
      告書,其中室內消防栓檢查表記載「綜合檢查 幫浦方式 放水壓力2.
      0 kgf/cm2」及判定「○」;排煙設備檢查表記載「綜合檢查 啟動狀
      況」判定「○」;並於 105年12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代為申報備查。
      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中山中隊(下稱中山中隊)於
      106年 1月5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作業時
      ,發現現場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壓力不足 [實測 0公斤/平方公分]
      )及室內排煙設備(排煙量不足 [實測0立方公尺/分鐘])等 2項設
      備缺失,與訴願人所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之內容不符,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為消防設備不實檢修報告,違反消防法行為時第38條
      第3項規定,乃開立 106年1月5日BC00407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
      單,並請訴願人接到通知單起10日內得提出陳述意見書,訴願人未向
      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行為時第38條第 3項及
      行為時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
      員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規定
      ,以106年2月8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0624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訴願人之戶籍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路○○號○○樓之○○)以雙掛號寄送,因
      查無此人遭退回,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下稱○君)遂於 106
      年 2月20日依訴願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
      告書所載之通訊處地址(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
      亦即訴願人名片所載之營業所地址,下稱○○○路地址)親自送達,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君遂將原處分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
      人員○○○(下稱○君)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2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訴願人遲至106年5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以106年8月14日府訴三字第106001
      25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訴願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 259號行政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認原處分之送達是否合法尚有疑
      義,乃以107年度簡抗字第 24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
      簡更一字第 6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
      關爰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 53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年度簡上字第 53號裁定認定,前揭○○○路地址並非訴願人之住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證據證明該址係訴願人實際居所,原處分
      機關如以該址送達文書,應直接對訴願人本人送達,本件接收郵件人
      員○君為○○有限公司員工,非訴願人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君於106年4月30日將原處分轉交訴
      願人,原處分仍應視為已合法送達,原處分自106年4月30日起對訴願
      人發生效力。訴願人於106年5月26日提起訴願,其提起訴願並未逾越
      30日法定期間。本府爰依上開判決意旨重為訴願決定,訴願人於 109
      年9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
      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第1項規定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
      、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
      備士為之。」第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
      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充消防設備士。」「
      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
      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
      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
      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行為時第38條
      第 3項規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
      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第 5條
      之1第4款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
      、裝置及檢修,其工作項目如下:......四、檢修:指依本法第九條
      第一項規定,受託檢查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並製作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報告書。」行為時第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管理權人依本
      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
      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二、性能
      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三、綜合檢查:
      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第一項消
      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
      防機關定之。」
      行為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1篇總則第1點規
      定:「本基準依據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如下:......(二)室
      內消防栓設備 ......(十八)排煙設備(......室內排煙設備)...
      ...」第3點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方式如下:(一)
      外觀檢查。(二)性能檢查。(三)綜合檢查。」第 7點規定:「各
      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檢修專業機構或消防法第 7條規定之人員辦
      理檢修,並於檢修完成後15日內,分別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
      及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第10點規
      定:「......消防機關會勘通過之合法場所,應依據審查通過之圖說
      進行檢修,於違規場所應就該場所現有之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內檢附之場所平面圖應標註面積尺寸。」第 2
      篇檢查基準第2章室內消防栓設備:「......三、綜合檢查 ......(
      二)判定方法......2、放水壓力 第一種消防栓放水壓力應在1.7 kg
      f/cm2以上7 kgf/cm2以下......。」第18章排煙設備:「......三、
      綜合檢查......(二)判定方法 1、吸煙口及排煙閘門打開後,能連
      動自動排煙機啟動......。」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
      定:「為辦理消防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案件,特
      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依據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
      三項......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
      。」行為時第 4點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
      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
      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
      時得通知陳述意見......。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
      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
      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表五 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
      員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法條 違規情形﹨次數 第 1 次     備   考
    (單位:新臺幣)
    消防法第38條第3項   嚴重違規   4萬元以下  裁罰金額之下限均為2萬元。
    一般違規  3萬元以下  
    輕微違規   2萬4,000元以下   
    附註:
    一、  輕微違規:未依規定作外觀檢查。 
    二、  一般違規: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
    三、  嚴重違規: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 5月8日起,委任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
      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8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05年11月21日就受檢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悉數檢修完畢
       ,並經受檢場所現場人員確認,皆合於訴願人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報告書,訴願人於105年12月6日依檢修結果為消防申報,經原
       處分機關退件,訴願人再於 105年12月31日申報,另將檢修結果報
       告受檢場所,惟受檢場所因故仍未改善修繕。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
       申報後33日始進行複查。複查所發現之設備缺失,究係在訴願人執
       行檢修時即發生,抑或因原處分機關106年 1月5日進行複查,遲延
       複查後始發生,或因複查人員檢測時未將空氣排出及機組操作不當
       ,使設備未正常運轉之誤判所致,原處分機關均未詳查,徒憑消防
       設備複查結果為據,遽認訴願人製作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
       自有違誤。訴願人於106年5月24日重新檢測,確認複查人員操作時
       有未將空氣排出及未有效設定壓力開關之操作不當,方造成壓力不
       足。
    (二)縱訴願人確為不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訴願人已為受檢場所
       應檢設備之綜合檢查,而未有嚴重違規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
       人第1次違規處4萬元罰鍰,自屬過重,難謂合於比例原則而有裁量
       濫用之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場所之105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於105年12月
      28日進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
      書,於105年12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代為申報備查。嗣中山中隊於106
      年1月5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作業,發現
      現場有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壓力不足[實測0公斤/平方公分])及室
      內排煙設備(排煙量不足 [實測0立方公尺/分鐘])等2項設備缺失,
      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之綜合檢查記載判定為合格之結果不符,
      訴願人為消防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安全管理
      系統受理檢修申報流程紀錄之查詢畫面、系爭場所 105年12月31日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含室內消防栓檢
      查表、排煙設備檢查表)、原處分機關106年 1月5日消防安全檢查紀
      錄表、同日期 BC00407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受檢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狀態皆合於其製作之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申報後33日始進行複查,複
      查所發現之設備缺失,究係在訴願人執行檢修時即發生,抑或因原處
      分機關遲延複查後始發生,或因不當操作之誤判所致,原處分機關均
      未詳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第1次違規處4萬元罰鍰,難謂合於比例
      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經查:
    (一)按應設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士)定期
       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包含外觀檢查、性能檢查及綜合檢查,並依限
       報請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派員複查;消防設備師(士)為消
       防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不須經限期改善,應逕行舉發並依違規情
       節為輕微、一般或嚴重違規而裁處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揆
       諸消防法第6條第1項、行為時第7條第1項、第9條、第38條第3項、
       消防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6條第1項、行為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 3點、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
       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3點及行為時第4點等規定自明。
    (二)復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訴願人於 105年11月21日檢修系爭場所
       之消防安全設備,並將其檢修結果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
       於105年12月6日第1次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申報,原訂於105年12月20
       日執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複查,惟因當日訴願人未
       到。原處分機關為避免複查時間與檢修時間相隔過長,請訴願人重
       新確認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相關功能及確認申報書內容後再次辦
       理申報備查。訴願人於 105年12月28日再次進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並於105年12月31日第2次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備查。原處
       分機關於 106年1月3日受理申報,乃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之規定,排定複查時間,並事先以電話通
       知系爭場所及訴願人派員配合複查,嗣於106年 1月5日執行系爭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複查,當日訴願人並未到場,而係由訴
       願人指派之○○○(下稱○君)陪同檢查。檢查結果發現現場室內
       消防栓設備之放水壓力不足(實測0公斤/平方公分)及室內排煙設
       備之排煙量不足(實測0立方公尺/分鐘)等 2項設備缺失,原處分
       機關檢查人員請○君立即進行故障排除,惟仍無法改善,並經○君
       及系爭場所在場人員洪暄富在原處分機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簽名
       確認,有原處分機關安全管理系統受理檢修申報流程紀錄之查詢畫
       面、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可稽;訴願人空言主張複查時有
       操作不當等語,自不足採。是訴願人於上開報告書之室內消防栓檢
       查表之「綜合檢查 幫浦方式 放水壓力」登載「2.0kgf/cm2」及
       判定為「○」、排煙設備檢查表之「綜合檢查 啟動狀況」判定為
       「○」;此與複查之現況不符,訴願人為消防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詳查複查時所發現之設備缺失的原因及
       第1次違規即處4萬元罰鍰,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等語,查
       訴願人於105年12月28日進行系爭場所再次檢修後至原處分機關106
       年1月5日執行複查,其間既無任何事故造成室內消防栓設備及室內
       排煙設備失常,則訴願人主張其無不實檢修,卻未能舉出具體可採
       之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復查訴願人於訴願時
       所提出106年5月24日重新檢測所拍攝之光碟,係事後拍攝之消防安
       全設備操作情形,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
       成立。訴願人既為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負有受設置消
       防安全設備場所管理權人委託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
       並應將檢修結果據實申報原處分機關備查,然其未依規定對相關消
       防設備作綜合檢查,而為不實之檢修報告,自應依法受罰。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有製作不實報告情事,考量室內消
       防栓設備放水壓力不足及室內排煙設備排煙量不足係屬系統式消防
       安全設備主體設備缺失,屬裁處基準表所定之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
       屬於嚴重違規,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第 1次嚴重違規而裁處訴願
       人 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問題。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及裁處基準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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