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2.21. 府訴一字第109610228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複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7日北市稽中正
    甲字第109370209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之配偶○○○(下稱○君)於民國(下同)88年 9月19日死亡
      ;嗣訴願人於88年9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
       8年 8月20日),取得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9
      筆土地)。訴願人於100年 8月18日立約出售系爭9筆土地予案外人○
      ○○(下稱○君),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
      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以訴願人配偶○君88年 9月死亡
      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核定系爭 9筆土地增值稅合
      計新臺幣(下同)1,896萬 3,309元在案。該筆稅款於100年9月2日繳
      納完畢,並於102年7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通知中正分處,系爭 9筆土
      地登記予訴願人之原因為「夫妻贈與」,與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不符。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系爭 9筆土地經訴願人依民法
      第1030條之 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經臺北國
      稅局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系爭 9筆土地移轉現值應更正以被繼承
      人○君取得土地時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重新核算應納土地增
      值稅合計為1億 2,459萬4,540元,扣除已納稅額1,896萬3,309元,應
      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1億563萬1,231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
      額部分之土地面積435.47平方公尺,以○君取得土地時即65年 5月當
      期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核算100年8月18日再移轉時應納土地
      增值稅額計4,963萬 8,472元;另系爭9筆土地部分面積657.53平方公
      尺屬○君遺產部分,則以○君死亡時即88年 7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前次移轉現值,核算100年8月18日再移轉時應納土地增值稅計1,14
      0萬8,325元,合計應課稅額為6,104萬6,797元,扣除訴願人已繳納稅
      款1,896萬3,309元,尚應補徵土地增值稅額計4,208萬3,488元,爰以
      106年 5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2620300號復查決定:「更正補徵
      系爭 9筆土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4,208萬3,488元;其餘復查駁回。」
      (下稱106年5月23日復查決定)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6年10月11日府訴一字第10600166200號訴願決定(下稱本府106年1
      0月 11日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以107年 6月26日106年
      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以 107年12月6日107年度判
      字第7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嗣訴願人於109年4月17日以106年5月23日復查決定有適用法令及計算
      錯誤等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土地增
      值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2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93702091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9年5月2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7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21日、26日、28日及11月
      16日補充訴願理由, 12月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載明:「主旨:臺端代理○○○○君就 100年度土地增值
      稅事件,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溢繳之稅款一案,復如說
      明......說明:......三、查旨述土地增值稅補徵案,業經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12月6日107年度判字第719號實體判決確定在案......如有
      不服,請依行政訴訟法......提起再審之訴。」原處分就訴願人所提
      申請案,請其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原處分含有駁回其申請之法律效果
      ,係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
      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
      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 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106年5月23日復查決定違反北高行96年度
      訴更一字第99號判決意旨,依該判決意旨,配偶取得財產,即可視為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實現,故系爭 9筆土地中屬於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之比例僅佔 2,634/10,000;退步言,北高行96年度訴更一
      字第99號判決已明確指出本件可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標的
      ,除系爭9筆土地外,亦包含 5筆房屋,則系爭9筆土地中屬於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比例亦僅佔3,973/10,000,原處分機關有稅捐稽徵
      法第28條規定之法令適用及計算錯誤;請撤銷原處分,並退還溢繳稅
      款。
    四、查訴願人以106年5月23日復查決定有適用法令及計算錯誤等為由,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
      所請,有原處分機關106年 5月23日復查決定書、本府106年10月11日
      訴願決定書、北高行106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及最高行107年度判字
      第719號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106年5月23日復查決定違反北高行96年度訴更一字第99
      號判決意旨,依該判決意旨,配偶取得財產,即可視為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之實現,故系爭 9筆土地中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
      比例僅佔2,634/10,000;退步言,北高行 96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判決
      已明確指出本件可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標的,除系爭 9筆
      土地外,亦包含5筆房屋,則系爭9筆土地中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之比例亦僅佔3,973/10,000,原處分機關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之法令適用及計算錯誤云云。按納稅義務人因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
      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時,得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倘因稅捐稽徵機
      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
      稅款者,納稅義務人亦得申請退還之;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自明。所稱「適用法令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令與該
      案適用之現行法令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且包含因
      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計算錯誤」係指稅額之計
      算錯誤而言,不限縮於依既有數字演算之技術上計算之錯誤。次按行
      政訴訟法第 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
      定力。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判斷。本件查:
    (一)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3日復查決定不服,已循序提起行政
       救濟,經本府以 106年10月11日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
       不服,復向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7年 6月26日106年度
       訴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107
       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二)次查北高行106年度訴字第 1719號判決載明:「......四、本院判
       斷:......(三)......1.......( 4)......被告遂以原處分分
       別按各筆土地88年9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占系爭9筆土地公告現值總
       額比例重新核算,系爭 9筆土地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面
       積為435.47平方公尺,該部分面積以○○○取得土地時之公告現值
       為前次移轉現值,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額計為49,638,472元;其餘
       面積657.53平方公尺部分,屬繼承取得,而以○○○死亡時88年 9
       月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核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11,4
       08,325元。總計系爭9筆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為61,046,797元(49,
       638,472元+11,408,32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18,963
       ,309元,被告認為尚應補徵土地增值稅額為42,083,488元(61,046
       ,797元-18,963,309元),並無不合。......」
    (三)再查前開最高行107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載明:「......理由....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如下:..
       ....(五)經查上訴人於100年 8月18日申報系爭9筆土地移轉現值
       時,業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經臺北國稅局98年
       7月1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 0980215146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依據原
       審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遺產稅事件判決意旨......上訴人係
       因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系爭 9筆土地......六、本
       院按:......(二)......1.......( 3)......原判決引用前
       案行政訴訟之判斷理由,已明確認定『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後,其從○○○眾多之各類遺產中,選擇取回之財產
       ,正為系爭 9筆土地之部分......其事實認定尚無違誤。而且若上
       訴人自認『其自○○○遺產中所取回之財產,不是該 9筆土地之部
       分,而是另有標的』。則其應具體指明『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而與○○○之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已實際取回之特
       定財產標的為何』等情,並附上相關證據(指在行使該權利並達成
       協議後之合理時間內,該財產已歸屬在其名下之證據)證明其事,
       不然即不容事後空言否認『以往已作成之選擇』結果 ......。(4
       )......『上訴人取得系爭 9筆土地中如後附附表1欄位G部分之土
       地,其民事法律原因,應該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
       』等情,應可確認為真正。上訴人......否認及爭議,於法均非可
       採,無從推翻原判決對此事實爭議之終局判斷結論。......。」揆
       諸前開北高行及最高行判決內容,業就北高行96年度訴更一字第99
       號判決之內容併予考量;且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履行
       之財產範圍及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比例,行政法院
       已就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3日復查決定核課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加以
       計算並載明於判決理由,自難謂未經行政法院實體審查。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 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
       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徵納雙方均應受實體
       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本件106年5月23日復查決定依作成時之經濟
       狀態與法律關係,核課訴願人土地增值稅,並經前開判決認定其事
       實與適用法令均無違誤,為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訴願人對稽
       徵機關所為核課處分不服,經行政爭訟實體審理駁回確定後,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即難認為有理由。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退稅申請,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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