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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21. 府訴一字第10961023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協力照顧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8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109313011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2人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7日起將其等未滿2歲之女○○○(
106 年○○月○○日生,下稱○童)送請居家托育人員照顧,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符合行為時(107年8月16日訂定發布)臺北市協力照
顧補助實施計畫(下稱107年實施計畫)之補助資格,爰以108年5月6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1083076672號函,核定自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
(即于童滿2歲前1日)補助訴願人等2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
107 年實施計畫於108年8月8日修正發布,並自108年9月1日起生效,將補
助資格由兒童未滿2歲修正為兒童未滿3歲。嗣訴願人等 2人於109年7月13
日申請本市協力照顧補助(下稱協力照顧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等2人符合臺北市協力照顧補助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第 4點第1款
第2目及第 5點等規定所定請領資格,爰依實施計畫第7點第1項第3款及同
點第4項、第9點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8月2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13011
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9年7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即○童
滿 3歲前1日)補助訴願人等2人每月3,000元。訴願人等2人不服原處分,
於109年 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主張應自108年8月1日起補助,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9年9月29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0
9年8月28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檢送原處分之送達事證供
核,致本件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協力照顧補助實施計畫行為時(107年8月16日訂定發布)第
4點第1款規定:「補助對象:(一)兒童之父母雙方或單親一方或行
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或監護人......將兒童送請本市協力照顧單
位照顧......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協力照顧補助(以下簡
稱本補助):1.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依衛生福利部建構
托育管理制度實施計畫向本局申請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及臺
北市友善托育補助,並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後持續轉領衛生福利部
育兒津貼者......。」第4點第1款規定:「補助對象:(一)兒童之
父母雙方或單親一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或監護人(以下簡
稱申請人),將兒童送請本市協力照顧單位照顧,且申請人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
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協力照顧補助
(以下簡稱本補助):......2 、未滿三歲兒童送請本市協力照顧單
位照顧並向本局提出補助申請者。」行為時(107年8月16日訂定發布
)第 5點規定:「申請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申請
時兒童未滿二歲......。」行為時(108年8月8日修正發布,下稱108
年實施計畫)第 5點規定:「申請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申請時兒童未滿三歲。......」第 5點規定:「申請本補助者
,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申請時兒童未滿三歲。(二)兒童及
申請人設籍本市。(三)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四)兒童送
托地點於本市。」第 6點規定:「本市協力照顧單位如下:......(
三)父母以外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收托三親等內兒童並於本市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第 7點規
定:「補助標準:......(三)符合第四點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者,補
助每位兒童每月二千元至五千元,期限至年滿三歲之前一日止。前項
補助送托日數超過半個月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半個月以下者
,以半個月計。......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補助金額,依各類家
庭條件、送托方式及托育人員資格,區分如下表:(節錄)托育型態
家庭條件 資格居家式
具保母技術士證 一般家庭
……每月三千元
」
第9點第1款規定:「申請方式及審核程序:(一)申請人應於托育事
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檢齊應備文件送交兒童托育地點之居家托育服務
中心或托嬰中心初審......逾時送件者補助日期自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或托嬰中心收件日起算(以資料備齊為準)。」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之補助資格不因臺北市政策變化而
消失,本件補助應自108年 8月1日起與原補助自動銜接;原處分機關
未告知訴願人等2人需重新申請補助,致訴願人等2人未重新送件;臺
北市○○托育服務中心(下稱○○中心)例行訪視○童及托育人員,
致訴願人等2人無從警覺補助資格有所變化;請原處分機關改自108年
8月1日起補助訴願人等2人。
四、查訴願人等2人於 109年7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協力照顧補助,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符合實施計畫第4點第 1款第2目、第5點及第6點
等規定,乃依實施計畫第7點第1項第3款及同點第4項、第9點第1款等
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109年 7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補助訴願人
等2人每月 3,000元,有訴願人等2人109年7月13日臺北市協力照顧補
助申請表、全戶戶籍資料及訴願人等 2人審核補助資料維護畫面列印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等補助資格不因本市政策變化而消失,本件補
助應自108年 8月1日起與原補助自動銜接;原處分機關未告知訴願人
等2人需重新申請補助,致訴願人等2人未重新送件;○○中心例行訪
視○童及托育人員,致訴願人等 2人無從警覺補助資格有所變化云云
。按兒童之父母雙方或單親一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或監護
人(下稱申請人),將兒童送請本市協力照顧單位照顧,且申請人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
所得稅稅率未達20%,及申請時兒童未滿 3歲、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
容且送托地點於本市並符合設籍規定者,申請人得申請協力照顧補助
;又家庭條件為一般家庭,托育型態為居家式,且托育人員具保母技
術士證之資格,補助每位兒童至年滿3歲之前 1日止每月3,000元;送
托日數超過半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半個月以下者,以半個
月計;又申請人應於托育事實發生日起15日內檢齊應備文件送交兒童
托育地點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托嬰中心初審,逾時送件者補助日期
○○中心或托嬰中心收件日起算;揆諸實施計畫第4點第 1款第2目、
第5點、第6點、第7點及第9點等規定自明。經查:
(一)訴願人等2人於 109年7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協力照顧補助,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童未滿3歲,訴願人等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且符合設籍規定,又訴願人等
2 人家庭條件為一般家庭,其送托之托育人員具保母技術士證;爰
核定自109年7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補助訴願人等2人每月3,
000元(超過半個月未滿 1個月,以1個月計),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應自 108年8月1日起與原補助自動銜接等語。惟查本
件訴願人等2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107年實施計畫補助資格,
核定自108年 1月1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童滿2歲前1日)補助
訴願人等2人每月3,000元;嗣107年實施計畫於108年8月8日修正發
布為108年實施計畫,並自同年 9月1日生效後,協力照顧補助始發
放至兒童未滿3歲止。惟訴願人等2人於斯時並未檢齊應備文件提出
申請,係至109年7月13日始向○○中心送件申請,是原處分機關核
定自○○中心收件日(即109年7月13日)起核予補助,並無違誤。
又依卷附 108年度臺北市協力照顧補助2至3歲兒童加碼補助申請通
知影本載明:「......108年 9月1日起,本市『協力照顧補助』延
伸發放......最長發放至兒童滿3歲前一天......若兒童為2歲以上
未滿3歲(民國105年 9月2日至106年9月1日出生),欲申請本補助
請依下列說明辦理......請家長於108年9月15日前(以○○中心、
托嬰中心收文日或郵戳為憑)提出申請......」復稽之卷附前開通
知之寄發郵件清單所載,原處分機關已逐一寄發通知單予包含訴願
人等 2人之曾領有本市相關托育補助之家長,通知其等得申請補助
。又訴願人等 2人申領補助,本應妥予注意申請作業相關規定,且
協力照顧補助之相關資訊均公開於網站,訴願人等 2人亦可洽詢原
處分機關詢問補助事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