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2.23. 府訴三字第10961023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申請購置使用魚槍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2日
    北市警中分民字第109304806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 1項及第8條等規定,
      以民國(下同)109年 9月17日槍申字第20200917004號申請函檢附槍
      砲彈藥購置使用申報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購置使用魚槍
      ,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9月22日北市警中分民字第1093048063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檢還上開申報書等資料,請逕向其戶籍所在
      地之警察分駐(派出所)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30日經由本
      府警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9年10月16日北市警中分民字第10930
      65479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本府警察局另以109年10月
      23日北市警法字第1093098170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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