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2.22. 府訴三字第10961023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2日北市消預字
    第109303069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4日至訴願人獨資經營之「○○館」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街○○號○○樓之○○,下稱系爭場所)實施
    消防安全檢查,查認系爭場所為指壓按摩場所,未依消防法第13條規定遴
    用防火管理人,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以109年5月14日第AA
    A16365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命系爭場所之管
    理權人即訴願人於收到通知單起 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或陳述意見書,逾
    期未提出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訂於109年8月12日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將依消防法第
    40條規定處罰,並經訴願人員工當場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8月
    17日至系爭場所進行複查,訴願人仍未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原處分機
    關乃以109年 8月17日第AA05737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命訴願人於 109年11月15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將依
    消防法第40條規定連續處罰。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13條
    第 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爰依同法第40條及各級消防主管
    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所附表八違反消
    防法第十三條有關防火管理規定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規定,以
    109年9月22日北市消預字第109303069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9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2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1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
      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防火管理人遴用後
      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第40條規
      定:「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
      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
      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第13條第 2款規定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範
      圍如下:......二、......指壓按摩場所。」第14條第 1項規定:「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中央
      消防機關認可之訓練機構或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講習訓練合格
      領有證書始得充任。」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第2
      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
      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
      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
      見......。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
      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
      ,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表八 違反消防法第十三條有關防火管理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法條                                   次 數
    違規情形
    第1次 備註
    (單位:新臺幣)
    消防法第40條 嚴重違規 2萬元以下 裁罰金額下限為1萬元。
    附註:
    一、嚴重違規:
    (一)未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含異動)。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 5月8日起,委任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
      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3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40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面積僅27坪,按規定在 5月派員去上消
      防管理人員課程,在6月有獲得證書,但因該人員在6月15日離職,遂
      再提報人員在8月去補上課。該員的證書也在9月19日核發。消防管理
      人員課程並不是每期都固定成班,無奈在消防複查期限內皆未開班成
      功, 8月訴願人安排人員於最近的開班日上課並已取得證書,實非故
      意拖延,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
      系爭場所有事實欄所述未遴用防火管理人之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命其
      管理權人即訴願人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有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
      14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第AAA16365號消防安全檢
      (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109年8月17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
      表、現場採證照片及第 AA05737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
      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面積僅27坪,且消防管理人員課程並不是每期
      都固定成班,無奈在消防複查期限內皆未開班成功,其 8月安排人員
      於最近的開班日上課並已取得證書,實非故意拖延云云。按一定規模
      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
      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違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處其管理權人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
      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
      防法第13條第 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款明定包含指壓按摩場所。查
      系爭場所之實際營業為指壓按摩,有原處分機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場所應屬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款所稱之
      指壓按摩場所,自應依消防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實
      施防火管理。又系爭場所既為指壓按摩場所,即屬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 2款規定之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此與系爭場所之
      面積無涉;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憑採。另查原處分機關10
      9年5月14日至系爭場所檢查至109年8月17日至系爭場所進行複查期間
      ,系爭場所均未遴用、提報防火管理人,訴願人主張其 5月派員去上
      課, 6月獲得證書等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核,其空言主張,不足
      採據;且訴願人主張其再派員在8月去補上課,9月19日已獲得證書,
      惟其未遴用防火管理人經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之違規事實明確,訴
      願人於109年10月8日始遴用提報防火管理人,有卷附防火管理人遴用
      提報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先前違規事
      實之成立。再查內政部消防署核准之防火管理人訓練專業機構設立於
      臺北市有16家,新北市有20家,每月均有開課,訴願人為系爭場所之
      管理權人,即應盡其管理義務,應即早安排人員取得防火管理人資格
      ,始屬正辦。縱設訴願人所稱其原遴用之防火管理人於 6月15日離職
      為真,距原處分機關複查日(109年 8月17日)尚有2個多月,應有充
      足時間遴用提報防火管理人,訴願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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