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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31. 府訴一字第10961023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
山分處民國109年9月14日北市稽中山丙字第1094108123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
山分處(下稱中山分處)以民國(下同)109年9月14日北市稽中山丙
字第1094108123號函(下稱109年9月14日函)請訴願人另行檢具其他
文件,應認該函已有否准訴願人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意,而
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以109年9月7日申請書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8月19日88年
度重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
3月18日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6月1
9日 9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資料,向中山分處(訴願
人前開申請書受文者雖載明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惟該分處
已於108年 1月1日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中北分處合併為中山分處
)申請變更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
權登記之房屋;依房屋稅主檔所載,納稅義務人名義現為○○○及○
○○而等 2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經中山分處審認訴願
人前開申請書檢附之相關判決,係有關訴願人與案外人○○○間請求
返還價金事件之訴訟,又房屋稅籍係課稅之依據,並非產權認定之證
明;乃以109年 9月14日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9年10月
12日經由中山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 109年10月15日北市稽中山丙
字第1094109467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中山分處
109年9月14日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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