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1.05. 府訴二字第10961024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0日動保救
    字第109601869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飼養之犬隻(晶片號碼: 900111881762620,品種:拉不拉多,性
    別:公,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4日獨自遊蕩於本市萬
    華區之街道及馬路上,遭民眾通報由原處分機關安置在本市動物之家暫時
    收容,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已有3次(109年7月5日、7月26日及8月14
    日)至本市動物之家領回之紀錄,其管領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以109
    年8月24日動保救字第1096017404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9年 9月1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飼養之系爭
    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且訴願人 3次至本市動物之家及2次至本市萬華區轄內派出
    所領回系爭犬隻,其至本市動物之家領回犬隻時,原處分機關已明確告知
    法令規定,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第33
    條之1第3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9年9月10日動保救字第1096018697號函(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及請其立即改善,並接
    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該函於109年9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
      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
      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
      、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
      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31條第 1
      項第 9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之:......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
      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之
      1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
      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
      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
      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
      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二 單位:新臺幣(節錄)
    項次 違規事項 裁罰依據 罰則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以上
    ……
    五、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第3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8款至第10款 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3,000元至9,000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9,000元至1萬5,000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1萬5,000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第4點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一違規主
      體經本處作成處分,並自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五年內計之。」「
      經合法送達之處分始計入前項次數之計算。」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
      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99年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
      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今年因受疫情影響家庭收入,無法負荷罰款,目
      前飼養狀況已改善,已讓系爭犬隻不再亂跑,請求依照原處分機關於
      訪談時所稱3,000元罰鍰及接受講習課程3小時。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數次無
      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有寵物登記資料、訴願人109年7月5日、7月26日、8月14
      日領回系爭犬隻申請書、訪談紀錄與原處分機關貼心提醒單、訴願人
      109年3月29日及受任人○○○領回系爭犬隻之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法負荷罰款,請求依訪談時所稱減為 3,000元罰鍰云
      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
      同;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 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
      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
      、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犬隻於109年7
      月5日、 7月26日、8月14日經民眾通報獨自遊蕩於本市萬華區街道及
      馬路上,由原處分機關暫時收容於本市動物之家,訴願人各次領回系
      爭犬之時,均經原處分機關以貼心提醒單及訪談說明寵物出入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違反者,依動物保
      護法規定裁罰,並由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有原處分機關109年 7月5
      日、7月26日、8月14日對訴願人所作訪談紀錄及貼心提醒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多次違規且其已知悉相關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有關訴願人請求減為3,000元罰鍰等一節,依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16
      日動保救字第1096020659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略以:「......理由
      ......三、......(三)......本案違法事實及相關事證已臻明確,
      系爭犬並非第一次獨自遊蕩在外,且訴願人3次至本市動物之家及2次
      至萬華區轄內派出所領回系爭犬,而訴願人至本市動物之家領回系爭
      犬時,原處分機關已明確告知相關法律規定,訴願人顯有高度注意義
      務,並負有妥善管理及防止系爭犬獨自外出之責任。(四)又訴願人
      主張罰鍰金額過高,已超出訴願人生活所能負擔,訴願人辯稱原處分
      機關於陳述意見時,曾允諾裁處罰鍰最低金額 3千元整,惟查訪談紀
      錄顯示訴願人已了解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 1項之罰鍰範圍,依動保法
      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是訴願主張本件應減低罰鍰至 3,000元部分,應屬誤解。至
      其主張無力繳納罰鍰,請減低罰鍰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雖主張目前飼養狀況已改善,已讓系爭犬隻
      不再亂跑;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5,000元罰鍰及請其立即改善,並接受動物保護
      講習 3小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又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另訂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暨所屬機關罰
      鍰執行作業要點,訴願人可依該規定向原處分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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