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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1.19. 府訴二字第11061000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6日動保救
字第109601901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 7月2日接獲○○大學○○醫院(下稱○
○醫院)通報訴願人所飼養貓隻(畜名:咪咪、性別:公,下稱系爭貓隻
)疑有受虐待、傷害之情形。嗣經○○醫院通報,診斷系爭貓隻發現頭部
大範圍軟組織腫脹,雙側上排犬齒皆有從中段的橫斷性斷裂、右側另有矢
狀性崩裂;雙側股骨頭生長板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無癒合現象,屬近
期傷害);左側脛骨中段、遠端、右側第 1及第10至13肋骨、左側第13肋
骨等處骨折骨斷處出現骨痂,可能為2至4週之較舊傷害等新舊傷害。原處
分機關於109年7月7日訪談訴願人、 9月5日訪談訴願人父親○○○,發現
系爭貓隻新舊骨折狀況皆屬多處斷點之嚴重傷害,另訴願人於109年5月29
日拾獲系爭貓隻至○○醫院於109年7月2日通報原處分機關之期間約5週,
比對系爭貓隻舊傷約2至4週之病程可知系爭貓隻之新舊傷害應於訴願人飼
養期間內發生,訴願人未避免所飼貓隻受傷害,甚至對其何故受傷害亦稱
不知,縱無故意仍有重大過失,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
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第 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之 1
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6點等規定,以109年9月16日動保救字
第109601901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罰
鍰,並沒入系爭貓隻,另依法禁止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
處所收容之動物,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該函於 109年9月1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13日、10 月27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
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
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
、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
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
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
、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
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
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一、飼主違反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
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第33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
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三、管領動物違反第
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
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
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
輕處罰。」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4條第 1項規定:「動保處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現受難、受虐或受傷之動物,或於公私場所進行
緊急保護安置之動物,應予以救援、收容及提供必要之緊急醫療照顧
;必要時並得委託獸醫診療機構、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一(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違規事項 裁罰
依據罰則
規定統一裁罰基準 查獲
數量違反次數 第1次 第2次 五 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各款之1或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 第30條第1項第1款 處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1隻。 罰鍰1萬5千元至4萬5千元。 一、5年內故意違反:涉及第30條第2項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非5年內故意違反:罰鍰4萬5千元至7萬5千元。
」
第 6點規定:「依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罰鍰,如經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或受處罰者之資力,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本處得
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
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
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一心只想醫治系爭貓隻,不知道這樣會受
到原處分機關裁罰;原處分機關告知訴願人本案裁罰之原因為沒有管
理好貓隻,造成二度重創;但系爭貓隻第 1次在○○動物醫院就診時
,該院醫生判斷系爭貓隻第 1次受傷是在訴願人飼養前,還在流浪之
期間,第 2次受傷的確是訴願人沒有管理好,不小心造成的。訴願人
是愛護動物的人,發現貓隻有異狀即送醫治療,希望能撤銷原處分,
並將系爭貓隻返還訴願人好好照顧。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通報訴願人所飼養系爭貓隻受虐待、傷害,並經○○
醫院檢查有事實欄所述之新舊傷害情形;有○○醫院 X光照片、○○
醫院109年7月4日病歷、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7日、9月5日動物保護案
件訪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虐待、傷害貓
隻之違規事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 2項第4款等規定,固非無據
。
四、惟按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規定,動物之飼主,以年滿
20歲者為限。未滿20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
飼主;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是
以,未滿20歲之人飼養動物,若有違反前開規定,則應以其法定代理
人或法定監護人為處分相對人,方屬適法。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有虐待、傷害系爭貓隻之違規事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
4款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之1
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6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
願人3萬7,500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貓隻,另依法禁止其飼養應辦理登
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動物,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
時等;惟查訴願人係於93年 6月14日出生,年約16餘歲,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為處分之對象,難謂與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1項未滿20歲者飼
養動物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飼主之規定相合;原處分對象自屬有誤。
從而,為確保原處分之合法妥適,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