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1.18. 府訴一字第11061000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2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北市松社字第10930
    21376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惟查○○○為本
      案之申請人,亦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北市松社字
      第1093021376號書函(據松山區公所查告該書函發文日期為民國【下
      同】109年9月23日)之受文者,訴願書以其為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
      應係誤載,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以其配偶即訴願人○○○109年5月14日函檢附其等填具
      之育兒津貼申請表等資料,向松山區公所申請其等長子○○○( 105
      年○○月○○日生)、次子○○○( 107年○○月○○日生)育兒津
      貼。訴願人○○○109年5月14日函說明略以,緣我國綜合所得稅之申
      報年度,與實際所得產生年度有前後 2年度之時間性落差,顯示申報
      綜合所得稅時點所適用之所得稅率,所表彰的是前 1年度全戶之實質
      經濟狀態;訴願人等2人於109年度(於110年5月申報)之綜合所得稅
      適用稅率將同為12%;又相關育兒津貼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
      例第8條第2項僅得自申請日起發放,若等待至110年5月取得國稅局適
      用稅率之證明文件後再為申請,依法可能無法追溯自 109年綜合所得
      稅實質適用較低稅率之年度發放,將產生有約1年多(109年5月至110
      年 5月)無法領取育兒津貼之情事,故於109年5月先完成申請程序,
      請松山區公所先予受理收案列管,並暫緩審核,相關適用稅率等證明
      文件,將於110年5月補呈,以使相關津貼得以追溯自109年5月起發放
      。
    四、嗣松山區公所逕審查其等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107年度)
      綜合所得稅稅率超過20%及申請人其中一方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
      達20%以上,不符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
      項第 2款及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
      行為時第3點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乃以109年6月4日(列印日期)案號
      AE610921888號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核定通知及案號A200502003
      54號 2至4歲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否准所請。訴願人○○○對上開2件
      核定通知均不服,於109年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由本府另案審理
      。
    五、另訴願人○○○主張松山區公所應依訴願人○○○109年5月14日函所
      載准予備案並至110年5月辦理一節,前經本府以109年9月17日府訴一
      字第1096101490號函移請松山區公所處理,經松山區公所以北市松社
      字第 1093021376號書函回復訴願人等2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主
      張本所就兒童育兒津貼申請先行收案列管至110年5月始辦理一案,詳
      如說明......說明:......二、臺端109年5月14日來函並請本所先行
      收案列管至110年5月辦理旨揭津貼申請,惟該主張並無公法上請求之
      依據且非本所權限範圍,本所尚無從受理,為保障臺端之權利及時效
      利益,仍請臺端於符合相關法規及法定要件後,向兒童戶籍地區公所
      重新提出育兒津貼之申請,特此說明。」訴願人○○○不服,於 109
      年10月2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20日補具訴願書,並加
      列○○○為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12月21日及 110年1月4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松山區公所檢卷答辯。
    六、本件依訴願人○○○109年5月14日函所附育兒津貼申請表影本所示,
      其切結欄載明:「......申請人已詳閱並確實瞭解衛福部『育有未滿
      2 歲兒童育兒津貼』、『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教育部
      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相關規定。....
      ..。」並經訴願人等 2人簽名確認在案。查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
      貼申領作業要點、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
      業要點及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均規定,申請人應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提出申請書,且其請領資格包括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
      十等要件;次查上開作業要點及自治條例雖未規定核定機關受理及核
      定時程,惟依卷附「臺北市各區公所『育有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貼』
      作業流程圖」、「臺北市各區公所『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
      歲育兒津貼』作業流程圖」及「臺北市各區公所『臺北市育兒津貼』
      作業流程圖」所示,是類申請案件自收件、審查至核定等程序,總處
      理時限分別為73日、48日及50日(均為日曆日),並無先予受理收案
      列管,嗣符合資格後再予審查之作業流程;復依松山區公所 109年12
      月10日北市松社字第1093006564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六、(二)答辯
      略以:「......有關訴願人所稱就育兒津貼『程序事項』之申請,函
      請本所先予以收案,就仍未核定之稅率部分要求嗣其符合資格後審理
      ,並追溯補發整年度補助款,訴願人之請求依法無據,本所尚無從受
      理......。」松山區公所北市松社字第1093021376號書函之內容,係
      向訴願人等 2人說明尚無相關依據可將其等申請案先予收案列管暫緩
      審核,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
      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2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七、另訴願人主張應函知相關主管機關檢討及修法一節,非本件訴願所得
      審究,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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