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01. 府訴一字第11061001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2日北
    市社助字第109312358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下稱生活補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
      21日自臺北市信義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戶政縣市內遷移清冊查得,訴
      願人於109年5月22日將其戶籍地址自臺北市信義區○○街○○巷○○
      號○○樓(下稱舊址)變更為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巷○
      ○號○○樓(下稱新址),爰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派員訪視訴願人新
      址,訪視員分別於109年6月30日、7月3日、7日、9日、15日及16日等
      多次至訴願人之新址及舊址訪視,均未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推定
      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
      第1項等規定,爰以 109年7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23580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109年8月起停發其生活補助。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1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按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新址寄送(訴願人於109年8
      月21日由新址遷至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因未
      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
      於109年7月28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依同
      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次查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
      服,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109年7月2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109年 8月27日。惟訴願人遲至109年11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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