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02. 府訴一字第11061001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6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1093159973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1日將其等長子○○○(10
      7年○○月○○日生,下稱○童)送請托育人員○○○照顧,並於107
      年 7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者家庭托育費用補助及臺北市友善
      托育補助(下稱友善托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資格,以10
      7年10月1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76075056號函核予補助。嗣因衛生福
      利部推動未滿 2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新制,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
      報及支付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20點第 1項、行為時臺北市友
      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規定,逕行審查訴願人及其配偶之未滿 2歲兒童
      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下稱準公共化托育補助)及友善托育補助
      (下合稱托育補助)請領資格,並先後以107年11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1076082189號、108年 5月2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084072號及109
      年4月2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93065343號函核予托育補助;其中準公
      共化托育補助自107年8月至109年7月合計撥付新臺幣(下同)12萬9,
      000元,友善托育補助自 107年8月至109年6月合計撥付8萬9,500元。
    三、原處分機關於109年8月25日接獲通報,查得托育人員○○○為訴願人
      之妹,與○童為三親等內親屬,不符行為時及現行作業要點第 2點所
      定托育提供者資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自始不符合托育
      補助請領資格,爰分別由本市內湖區公所改依行為時及現行育有未滿
      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規定,核予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
      ;及由原處分機關改依行為時及現行臺北市協力照顧補助實施計畫規
      定,核予訴願人及其配偶臺北市協力照顧補助。原處分機關並以 109
      年10月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93159973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7年8月1
      日起停發托育補助;另訴願人及其配偶溢領之準公共化托育補助12萬
      9,000元,自前開育兒津貼扣抵4萬5,000元;溢領友善托育補助8萬9,
      500 元,自前開協力照顧補助扣抵,核計應追繳剩餘溢領之準公共化
      托育補助8萬4,000元。該函於109年10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9年1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月1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00
      3439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9年10月6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 10931599731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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