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01. 府訴一字第11061001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市民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1日北市社
    助字第109316475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8日檢具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文
    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臺北
    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3條第 1項第4款所定之補助
    對象,惟依訴願人所附其於109年9月14日至30日於○○醫院急診及住院期
    間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其自付醫療費用扣除不予補助項目之金額後合計
    新臺幣(下同)8,373元,未超過2萬元,與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不符
    。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10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93164759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該函於109年10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制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
      條第 1項規定:「臺北市市民於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全民健保)
      特約醫療院(所)(以下簡稱醫療院(所))就醫,並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者,得申請醫療補助:一 低收入戶之傷、病患。二 經社會局予
      以保護、安置。三 中低收入戶患嚴重傷、病。四 非屬前三款,患嚴
      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第 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補助範圍,為因傷、病就醫所生
      全民健保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
      「前項醫療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
      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
      防及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
      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第5條第2款規定:「本
      自治條例補助基準如下:......二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
      款者,補助最近六個月內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十。但每人每年度最高補助總額,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第 6條
      第 1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補助者,除有急迫情形得依本法施
      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
      一 申請表。二 最近六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三 醫療診斷證明
      書:應載明入院、出院日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中度殘障手冊及心律不整,申請醫療補
      助。法院駁回訴願人向案外人○○○請求扶養費,兩名小孩仍在學,
      配偶也是中度殘障者。請求再審核醫療補助。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9年10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費用補助,依訴
      願人所附其於109年9月14日至30日急診及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收據所
      載,自付醫療費用扣除不予補助項目之金額後合計 8,373元,有卷附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自付醫療費用符合得補助項目之金額合計8,373元未超過2萬元,與自
      治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不符,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罹患心律不整云云。按符合自治
      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中低收入戶患嚴重傷、病或第4款患嚴重傷、病
      ,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補助最近 6個月
      內醫療費用超過2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十;為自治條例第 5條第2款前
      段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 109年10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於109
      年 9月14日至30日急診及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補助,依訴願人檢附○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影本記載,自費醫療費用分別合計795元(掛
      號費200元,優待120元,實際應繳納掛號費80元;實際自費醫療費用
      為675元)及1萬1,603元,自費醫療費用總計1萬2,278元(675元+1萬
      1,603元)。其中掛號費80元、證明書費計 145元、伙食費3,655元及
      材料費25元共計3,905元,係屬自治條例第 4條第2項所稱指定藥品材
      料費、掛號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不予補助,其餘得予
      以補助項目之金額合計8,373元,未超過2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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