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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01. 府訴一字第11061001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市民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1日北市社
助字第109316475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8日檢具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文
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臺北
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3條第 1項第4款所定之補助
對象,惟依訴願人所附其於109年9月14日至30日於○○醫院急診及住院期
間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其自付醫療費用扣除不予補助項目之金額後合計
新臺幣(下同)8,373元,未超過2萬元,與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不符
。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10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93164759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該函於109年10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制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
條第 1項規定:「臺北市市民於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全民健保)
特約醫療院(所)(以下簡稱醫療院(所))就醫,並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者,得申請醫療補助:一 低收入戶之傷、病患。二 經社會局予
以保護、安置。三 中低收入戶患嚴重傷、病。四 非屬前三款,患嚴
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第 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補助範圍,為因傷、病就醫所生
全民健保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
「前項醫療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
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
防及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
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第5條第2款規定:「本
自治條例補助基準如下:......二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
款者,補助最近六個月內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十。但每人每年度最高補助總額,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第 6條
第 1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補助者,除有急迫情形得依本法施
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
一 申請表。二 最近六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三 醫療診斷證明
書:應載明入院、出院日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中度殘障手冊及心律不整,申請醫療補
助。法院駁回訴願人向案外人○○○請求扶養費,兩名小孩仍在學,
配偶也是中度殘障者。請求再審核醫療補助。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9年10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費用補助,依訴
願人所附其於109年9月14日至30日急診及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收據所
載,自付醫療費用扣除不予補助項目之金額後合計 8,373元,有卷附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自付醫療費用符合得補助項目之金額合計8,373元未超過2萬元,與自
治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不符,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罹患心律不整云云。按符合自治
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中低收入戶患嚴重傷、病或第4款患嚴重傷、病
,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補助最近 6個月
內醫療費用超過2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十;為自治條例第 5條第2款前
段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 109年10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於109
年 9月14日至30日急診及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補助,依訴願人檢附○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影本記載,自費醫療費用分別合計795元(掛
號費200元,優待120元,實際應繳納掛號費80元;實際自費醫療費用
為675元)及1萬1,603元,自費醫療費用總計1萬2,278元(675元+1萬
1,603元)。其中掛號費80元、證明書費計 145元、伙食費3,655元及
材料費25元共計3,905元,係屬自治條例第 4條第2項所稱指定藥品材
料費、掛號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不予補助,其餘得予
以補助項目之金額合計8,373元,未超過2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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