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02. 府訴二字第11061001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3日動保
    救字第1096020808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舉報,民眾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0日17時許攜帶其所
    管領之犬隻(寵物名:○○,晶片號碼: 900201809656787,品種:博美
    犬,下稱系爭博美犬)至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茶
    室」(商業登記名稱:○○小吃店,下稱系爭場所)用餐,系爭博美犬遭
    系爭場所之犬隻(為訴願人所飼養,寵物名:○○,晶片號碼: 9000730
    00093387,品種:黃金獵犬,下稱系爭犬隻)咬傷,造成系爭博美犬四肢
    癱瘓,無法站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7月1日訪談系爭場所當班人員
    ○○○(下稱○君)及○○(下稱○君)並製作訪談紀錄,嗣以109年7月
    7日動保救字第10960137611號函通知訴願人到場說明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109年7月2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審認訴願人未善盡管理人責
    任,過失致系爭博美犬遭咬傷,四肢癱瘓,無法站立,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6條規定,並審酌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 109年4月間亦有咬傷其他犬
    隻之情事,訴願人對系爭犬隻造成其他犬隻傷害之可能應有認知;復考量
    本次犬隻遭咬傷事件,被系爭犬隻咬傷之系爭博美犬其四肢癱瘓,無法站
    立等難以恢復之傷害,乃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之1第1
    項第4款及第3項、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6點等規定,以 109年10月13日動保救字第10960208081號函(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罰鍰,另依法禁止飼養應辦理
    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動物,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
    。該函於109年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1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
      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
      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
      、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 6條規定:「任何
      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
      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
      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或死亡。」第33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
      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
      或傷害動物。」「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
      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
      、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二表:(節錄)
      表一
                           單位:新臺幣
    項次 5
    違規事項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裁罰依據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罰則規定 處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查獲數量 違反次數 罰鍰1萬5,000元至4萬5,000元。
    1隻 第1次

                                   」
      第 6點規定:「依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罰鍰,如經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或受處罰者之資力,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本處得
      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
      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
      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合理且足夠陳述意見之
      機會,且未加斟酌有利於訴願人之相關事實及證物,遽為不利於訴願
      人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102條規定,請求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對所飼養管領之系爭犬隻於109年5月20日17時許,因訴願人
      未善盡管理人責任,未給予系爭犬隻適當防護措施,過失致使系爭博
      美犬遭系爭犬隻咬傷,四肢癱瘓,無法站立,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6條
      規定,有○○大學○○暨○○學院附設動物醫院109年5月21日病歷摘
      要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09年 7月1日○君及○君訪談紀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合理且足夠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未加斟酌有利於訴願人之相關事實及證物,遽為不利於訴願人之處
      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102條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
       ,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處1萬5,000
       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且不得飼養依第19條第 1項應辦理登
       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14條第 1項收容之動物,並應接受動物保護講
       習;揆諸動物保護法第 6條、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之1第1項
       第4款及第3項等規定自明。另按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動物保護法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 3小時以上之講習。
    (二)查本件依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為系爭犬隻之飼
       主;系爭犬隻於109年4月間亦有咬傷其他犬隻之情事,訴願人對系
       爭犬隻有造成其他犬隻傷害之可能應有認知;惟其疏未給予系爭犬
       隻適當防護措施,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生系爭犬隻咬傷系爭博美犬
       ,致該博美犬四肢癱瘓,無法站立之事實,有○○附設動物醫院10
       9年5月21日病歷摘要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復依原
       處分機關109年12月2日動保救字第109602349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
       理由三(三)所載略以:「......店內職員○君(即○君)於 109
       年7月1日訪談時表示『那天(5/20)我上樓到店內時,約17時40分
       左右,當時我在忙著交接,還沒有注意到有客人帶狗,後來是帶狗
       的客人(是一對夫妻)反應餐點有問題,我過去桌邊處理,才看到
       客人的狗在左邊的椅子上,右邊的椅子上有飼料碗及罐頭,當下我
       以為客人有詢問過可以開罐頭(基本上我們會制止)......○○的
       活動範圍也都在店門口區域,後續○○吃飽後會稍微走動,但都還
       沒走到帶狗的客人那邊,那天○○還蠻慵懶的,都沒有吠叫(在我
       當班時,沒有聽到○○吠叫),後來○○可能有聞到罐頭的味道,
       才靠近帶狗客人的座位,我有注意到○○的動線,我馬上叫○○,
       然後走到○○旁邊......要制止○○並待開牠,但下個瞬間○○就
       咬客人的狗......』、『目前在店門口有張貼告示禁止攜帶寵物入
       內。之前是口頭勸說,客人通常會詢問能否帶寵物進入店內,我們
       會請客人將寵物放在寵物提籠或提袋或推車內,寵物不能外露』..
       ....又查,○君(即系爭博美犬飼主之父親)於109年8月19日訪談
       時表示『我跟我太太帶○○進去餐廳吃飯,我們是這家店的常客,
       我忘記是抱著○○,還是用寵物背帶,我進餐廳後把○○放在地板
       ,○○身上有牽繩,我承認我沒有把牽繩拉著,○○跟○○互動,
       後來○○叫了一聲,我趕緊把○○抱上椅子上,我約17時40分到櫃
       檯詢問店員『餐廳是否有賣寵物餐點?』店員回答『沒有』,我再
       詢問店員『能否讓狗狗吃自己帶來的餐點?』店員回答『可以』,
       我才把○○的食物跟水拿出來,櫃檯有監視器,也有錄音......』
       、『在我們的事情發生時及之前並沒有,事發後店家就開始拒絕消
       費者攜犬隻入店』......再查,原處分機關於109年6月23日至○○
       茶室查訪時,未見店內有明顯告示規範攜帶寵物入內之規定,顯見
       店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攜帶寵物入內之詳盡規定,且對於客人攜
       帶寵物入內採取放縱之消極態度,亦未主動告知系爭犬與其他犬隻
       曾發生過不良互動之情形。......」是訴願人對其所飼養之系爭犬
       隻有造成其他犬隻傷害之可能應有認知,惟疏未給予系爭犬隻適當
       防護措施,致使系爭博美犬遭系爭犬隻咬傷,四肢癱瘓,無法站立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
       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業以109年7月7日動保救字第10960137611號函
       通知訴願人到場說明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並於 109年7月9日送
       達在案,有該函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6條規定,並審
       酌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109年4月間亦有咬傷其他犬隻之情事
       ,訴願人對系爭犬隻造成其他犬隻傷害之可能應有認知;復考量本
       次犬隻遭咬傷事件,被系爭犬隻咬傷之系爭博美犬其四肢癱瘓,無
       法站立等難以恢復之傷害,乃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臺
       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6點規定
       ,以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5,000元罰鍰,另依同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
       4款及第3項規定禁止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處所收
       容之動物,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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