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1.29. 府訴一字第11061001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5日北市社
    助字第109315036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4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及其長子、次子等 3人。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6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父、
    母、長子、次子),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
    規定不合,乃以109年10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50369號函(下稱原處分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09年10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
    年1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
      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
      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
      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
      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
      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
      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
      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
      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
      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
      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
      ......。」第8點第 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
      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
      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
      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
      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
      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108年10月1
      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年度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9
      年度......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
      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9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
      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
      項:本市 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財產之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8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80671號函:「
      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08年11月11日起
      查調107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1.0
      7%......。說明: ......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07%』,故 10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
      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與配偶共同負擔生活開銷,且配偶於
      108年4月離家至今未返,並於108年10月將戶籍遷出。108年間訴願人
      父親開刀住院,訴願人之母需照顧父親與 2名幼童,無法外出工作,
      故訴願人係獨自扶養長子及次子。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並未
      超過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補助標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
      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母、長子、次子共計6人,依107年度
      財稅資料,訴願人家庭財產之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4筆計9,326元,依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07%,推算存款本金共計87萬1,589
       元;另查有投資20筆共計34萬7,040元;動產總計 121萬8,629元。
    (二)訴願人之配偶○○○,查有投資1筆計1萬元;動產總計1萬元。
    (三)訴願人之父○○○、訴願人之長子○○○及次子○○○,均查無動
       產資料。
    (四)訴願人之母○○○,查有投資4筆共計2萬1,770元;動產總計2萬1,
       770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6人動產合計為125萬399元,平均每人
      動產為20萬8,400元,超過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
      準15萬元,有訴願人戶籍資料、 10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與配偶共同負擔生活開銷,且配偶於108年4月離
      家至今未返,並於108年10月將戶籍遷出;108年間訴願人父親開刀住
      院,訴願人之母需照顧父親與 2名幼童,無法外出工作;訴願人係獨
      自扶養長子及次子;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並未超過 108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規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查本件訴願人申請戶內輔導人口為訴
      願人及其長子、次子等 3人,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訴願人及其配偶、父、母、長子、次子共6人,並依據107年度財稅資
      料,查得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平均每人動產為20萬8,400元,超過1
      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其並未
      與配偶共同負擔生活開銷,且配偶於 108年10月將戶籍遷出等語;惟
      依卷附戶籍資料影本所載,訴願人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仍屬存續中,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配偶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
      圍,而非以戶籍為認定依據。訴願主張,係屬誤解。又訴願人主張其
      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並未超過 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惟本件應以本市109年度審查標準為審核依據,非108年度;且本件訴
      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平均每人動產已超過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之補助標準,即已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要件。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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