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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1.29. 府訴二字第11061001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3日
北市產業農字第10960337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5日查得訴願人於「○○商行
」網路(網址:xxxxx) 販售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包裝標示
「有機字號 xxxxx」,經同日查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
)進口有機農產品同意文件管理系統,查無上開包裝標示字號,涉違反有
機農業促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因訴願人設址本市,桃園市政府爰以109
年3月30日府農務字第 1090076832號函移請本府依權責處理。嗣原處分機
關以109年 5月4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96014976號函請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
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復函詢農糧署並經該署以109年8月20日農糧資字第1091017871號
函回復略以:「......桃園市政府於本(109)年3月25日自○○商行價購
○○......辦理標示檢查,該產品包裝標有『有機字號: xxxxx』字樣,
續查前述字號進口同意文件核發日期為本年4月9日。系爭進口農產品未取
得進口有機農產品同意文件即以有機名義對外販售......認有違反本法第
17條規定之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進口農產品,於經進口審查
合格取得同意文件前即以有機名義對外販售,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10月13日北市產業
農字第109603376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
鍰。原處分於109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3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1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有機農產品: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或符合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口農產品。」第17條規定:「進口農產品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一、經
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於認證證書記載之地區、國家
境內實施之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二、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
組織會員有機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於該國或會員境內驗證合格,並
由進口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取得同意文件。前項第二
款所定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應與我國完成簽訂雙
邊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後,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項第二款進口有機農產品之申請要件、審查程
序、資料保存、標示方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農產
品未經驗證合格,或未經進口審查合格,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
誤認之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第36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處罰,除對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4條規定:「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以有機名義販賣者,進
口業者於販賣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二份,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審查: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進口農產品、
農產加工品經有機驗證之證明文件......」第 8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應就通過審查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核發有機標
示同意文件。前項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一、進口業者
名稱及地址。二、外國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三、產品名稱及批號。
四、產品重量或容量。五、驗證機構名稱。六、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
號。」
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第 1點規定:「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
事件,建立明確及一致性規範,俾提升執法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
基準。」第2點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者為處罰時
,依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表(如附表)裁處之。」
附表、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表(節錄)違反法條 第17條第1項 條文內容 進口農產品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者,應經驗證合格或審查合格。 違規情形 進口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審查合格,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處罰依據 第31條第1項第3款 違規次數 第1次 處分或罰鍰金額 6萬元 處罰對象 進口業者
臺北市政府109年 9月25日府產業農字第10960312342號公告:「主旨
:公告有機農業促進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事項,自109年9月30日
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有機農業促進法
......第29條至第32條......『罰則』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委任本
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進口印加果油皆為有機,隨時備有農
糧署核可有機印加果油庫存供應消費者,該 6瓶係因申請有機文件取
出拍攝實體瓶身,被誤認為已取得有機文件認可之產品寄出給消費者
,然訴願人之後已取得農糧署有機文件認可,訴願人非故意,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進口系爭產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桃園市政
府109年3月30日府農務字第1090076832號函及所附之有機及有機轉型
期農產品標示不符合紀錄表、有機農產品經營者查驗紀錄表、有機及
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抽檢紀錄表、系爭產品照片、農糧署有機農產品進
口管理系統109年3月25日列印畫面、○○商行販售系爭產品刊登系爭
商品網頁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14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於申請許可時取出拍攝,被誤認為已取得有機文件認
可之產品寄出給消費者云云。經查:
(一)按進口農產品應符合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有機認
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於該國或會員境內驗證合格,並由進口業者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取得同意文件,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
、標示、展示或廣告;未經進口審查合格,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
他人誤認之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處農產品經營者 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揆諸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依卷附桃園市政府109年3月30日府農務字第1090076832號函附之
系爭產品及○○商行販售系爭產品網頁列印畫面顯示,系爭產品包
裝標示「有機」並標示「有機字號: xxxxx」,○○商行販售系爭
產品網頁多處標示「有機」並記載「農委會有機許可字號: xxxxx
」,然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於109年3月25日查詢農糧署進口有機農產
品同意文件管理系統,查無上開標示字號;復依原處分機關109年5
月14日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本案『○○』產品是否
為貴公司進口之產品? 答:是。 問:本案產品是否有取得有機標
示同意文件?若有為何時取得?答:是,本產品於 109年4月9日取
得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問: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於109年3月25日即可
購買到貴公司『○○』產品,貴公司是否於本案產品取得有機標示
同意文件之前,先行販售?答:是。......」又依農糧署109年8月
20日農糧資字第1091017871號函略以:「主旨:貴局函詢貴轄○○
有限公司販售之『○○』產品有否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規定......
說明:......二、......符合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進口農產品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進口審查並取得同意文件,始得以有機名
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三、依貴局案附資料,桃園市政府於
本(109)年 3月25日自○○商行價購○○產品(下稱系爭產 品)
辦理標示檢查,該產品包裝標有『有機字號: xxxxx』字樣,續查
前述字號進口同意文件核發日期為本年4月9日。系爭進口農產品未
取得進口有機農產品同意文件即以有機名義對外販售,此有桃園市
政府本年 3月25日有機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標示不符合紀錄表可稽
,認有違反本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嫌,本案請貴局秉權責依法裁
處。」是訴願人於販售系爭產品時,系爭產品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審查合格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以有機名義
販售、標示、展示或廣告,訴願人於系爭進口農產品取得進口有機
農產品同意文件前,即以有機名義對外販售,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
第17條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
第3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