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02. 府訴二字第11061001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工商團體及廠商海外參展計畫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109年10月15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9603057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擬具臺北市補助工商團體海外參展計畫書,於民國(下同)109年9
    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開辦國際貿易相關課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會址設於新北市,審認訴願人所在地登記於新北市,不符合臺北市
    補助工商團體及廠商海外參展計畫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第2點第1款
    規定,乃以109年10月15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96030578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訴願人申請。原處分於109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11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 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
      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並得分級組織。」第 6條規定:
      「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
      設於其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第12條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
      載明左列事項:......三、組織區域。......」
      商業團體法第3條第1項規定:「商業團體之分類如左:一、商業同業
      公會:(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第6條第1項規定:「縣(市)商
      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商業會及
      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1
      項規定:「商業團體會址應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第 8條規定:「在同一縣(市)、直轄市或全國
      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達五
      家以上者,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第11條規定:「商業同業公
      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一、名稱。......三、區域。四、會址。
      ......」
      臺北市補助工商團體及廠商海外參展計畫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廠商積極
      參與海外展售活動,由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辦理「臺北
      市補助工商團體及廠商海外參展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補助本
      市工商團體及廠商海外參展費用,協助廠商拓展對外貿易商機,爭取
      海外訂單,特訂定本須知。」第 2點規定:「申請資格:(一)依工
      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登記於本市之工商團體;工商
      團體組團參展,參展廠商須至少三家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有限
      合夥法於本市完成登記者。......」第 5點規定:「應備文件:(一
      )申請單位應於受理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各一份,向本局提出
      申請:1.申請書。2.計畫書(含組團參展廠商名冊)。3.經費預算表
      (僅限定填列本計畫補助核銷之經費項目)。4.申請單位如欲申請因
      應貿易自由化加碼補助方案,應檢附「因應推動貿易自由化加碼10%
      補助」專案申請書(含生產或銷售相關產品或服務證明文件)。....
      ..」第 6點規定:「審查:(一)申請案件之審查,由本局邀集專家
      、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召開審查會議。(二)由審查小組就申請案件所
      參與展覽之參展規模(參展總面積、參展經費、本市參展廠商家數)
      、參展地點、呈現整體參展形象、經費編列完整性與合理性等進行審
      查。(三)前款本市參展廠商家數、呈現整體參展形象等事項,如為
      個別廠商參展者,不列入其審查範圍。(四)審查結果由本局以書面
      方式通知申請單位。」
      臺北市政府92年 1月8日府社一字第09202501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 1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商業團體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商業團體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至第七條
      )、二、商業團體法第二章商業同業公會第一節設立(第八條至第十
      一條)......。」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年 9月9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96029611號公
      告:「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補助工商團體及廠商海外參展補助計
      畫』因應嚴重傳染性肺炎( COVID-19)彈性處理原則1份。......公
      告事項:......二、旨揭彈性處理原則修正如附件,摘錄簡述如下:
      (一)增列申請補助類別:本計畫原僅補助本市工商團體及廠商赴海
      外參與實體展覽,現新增下列補助類別。...... 5、開辦國際貿易相
      關課程(限實體課程):課程總時數應至少 3小時,至少20位學員參
      與,且不得為內部教育訓練;本類別依課程時數及學員人數核定補助
      額度,上限新臺幣十萬元,補助核銷之經費項目應與核定補助內容有
      直接關聯性,且課程不得從事直銷、金錢交易、行銷或販售特定商品
      及服務等情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62年立案登記至今,過去15屆會址皆在
      臺北市,服務廣大臺北市會員;惟因公會資產有限,於第16屆新任理
      事長任期,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將辦公室遷移至新北
      市中和區○○路○○號○○樓之○○。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開辦國際貿易相關課程補助,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會址並未設立於本市境內,不符合申請須知第2點第1款
      規定,有臺北市補助工商團體海外參展申請書、計畫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
    四、惟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登記於本市之工商團體
      ;或工商團體組團參展,參展廠商須至少 3家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
      法或有限合夥法於本市完成登記者,具有本市工商團體及廠商海外參
      展費用補助之申請資格;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
      情對本市企業拓展對外貿易之衝擊,原處分機關於本市補助工商團體
      及廠商海外參展計畫,增列就開辦國際貿易相關課程予以補助;為申
      請須知第2點第1款、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9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96029
      611 號公告修正臺北市補助工商團體及廠商海外參展補助計畫因應嚴
      重傳染性肺炎(COVID-19)彈性處理原則所明定。次按商業公會分類
      為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
      ;商業同業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區域、會址等事項;商業團體會址應設
      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商業團體法
      第3條第 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願人經本府社會局准予立案,並發給台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立案證書字號:北市社商字第 123號),其係於62年7月2日成立;
      有前開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本府社會局109年10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1
      093170687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憑;次查訴願人依商業團體法第 7條第1
      項規定,向本府社會局申請將會址遷移至新北市,經本府社會局以10
      8年1月17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00808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該函說明四
      略以:「旨揭理監事會決議通過會址由原臺北市內湖區○○街○○巷
      ○○號○○樓○室遷移至新北市中和區○○路○○號○○樓之○○,
      本局准予備查;惟會址除作為辦公處所及處理一般事務外,若另作為
      集會、聚會、養護、訓練、教學、研習或宗教活動等用途時,應依都
      市計畫法及建築法暨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
      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報)。」是訴願人會址雖遷移至新北
      市,惟其係經主管機關本府社會局核准,且該次核准事項似無涉訴願
      人章程所載區域之變更;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會址在新北市審認
      訴願人非屬登記於本市之工商團體,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是否有確
      認訴願人章程所載行政區域已有變更?尚有未明;又申請須知第 2點
      第 1款「登記於本市之工商團體」究應依會址所在地認定或該工商團
      體登記之行政區域認定?此涉及申請須知第 2點之解釋與適用,惟卷
      內並無相關資料或說明供酌,容有再行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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