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一字第11061002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 109318339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5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
    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9
    年8月7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
    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行為時第3條第 2款第1目補助對象之規定,乃
    自109年9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9年11月9日將戶籍
    遷入本市,並於同年11月10日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設籍本市未滿1年,不符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
    定,乃以 109年11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83397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書載明:「......
      暫不得已先搬遷至 ......1~2個月的時間......立刻遷回台北......
      不知道這樣會沒有補助健保費 ......。」復經本府法務局於109年12
      月16日電詢訴願人表示,其係對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20日北市社老
      字第1093183397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
      ,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
      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生於臺北市,因租屋房東不肯續租,故暫
      不得已先搬遷至妹夫家1至2個月的時間,直到找到新的住所,立刻遷
      回臺北,不知這樣會沒有補助健保費。現在生活面臨巨大困難,希望
      能從寬處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嗣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復於109年11月9日遷入
      本市,並於同年11月10日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有戶政資料查詢結果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時,設籍
      本巿未滿1年,與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租屋房東不肯續租,不得已暫時搬遷,找到新住所即
      立刻遷回本市等語。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
      依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補助對象須年滿一定年齡,且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滿1年等。查本件訴願人戶籍於109年8月7日遷至新北市,
      同年11月 9日再行遷入本市,其戶籍雖短暫遷出本市,惟仍須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後,始符前揭規定有關此部分之補助資格。訴願
      人於109年11月10日提出本件申請時,設籍本市未滿1年;是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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