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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18. 府訴一字第110610025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1093002603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房屋(權利範圍
全,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 3棟地上11層、地下1層,設
有電梯之建築物,領有89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
為RC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嗣民國(下
同)109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依本府106年1月23日府財稅字第10630
0007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
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臺北市
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
等規定,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 100%加成核計系爭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據以核定房屋現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 1項第1款前段、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
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條等規定,查認系爭房屋為自住用房屋
使用,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課徵房屋稅新臺幣8,251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1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930026031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9年11月12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9年12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條規定:「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
之......。」
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
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
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
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
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前項第一
款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第 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
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
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
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
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
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
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
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
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
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
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
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
按年遞減其價格。」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
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個人
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
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條規定:「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九
條、契稅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4條規定:「本會開會分常會、臨時會二種,常會每三年一次
,其日期由主任委員決定之,臨時會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認有必
要或委員五人聯署,請經主任委員認可時召集之。」行為時(104年4
月15日修正發布)第 6條規定:「本會議事範圍如下:......二、關
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議事項。三、關
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評議事項。」行為時(104年4月
15日修正發布)第7條規定:「前條有關評定 ......房屋標準單價及
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
關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公告。」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
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 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
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第 8條規定:「房
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
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
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第 1項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
認定。」第4點第 1項、第2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
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
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
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
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
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第 5點規定:「下列房屋除
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
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
標準單價:......(四)10層樓以上之房屋......。」
臺北市政府106年 1月23日府財稅字第106300007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並自 106年7月1日起實
施。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
5 年12月16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
格及相關作業要點如下:(一)修正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
評定作業要點......(二)修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
率作業要點......(四)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
,如附件 4。......(十四)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如
附表10......。」
附件4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節錄)
等級 |
26 |
27 |
28 |
29 |
30 |
31 |
調整率(%) |
150 |
140 |
130 |
120 |
110 |
100 |
說明:一、本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方式依本表規定辦理,本表
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三、巷內房屋照......街路
等級調整率在150%以下者減1級......四、......巷內第 2層除依說
明三規定減級外......在160%以下者再減1級。第3層起照第2層等級
每層遞減1級。以上各項均減至100%為止不再遞減,但設有電梯、昇
降機者自第 3層起不再遞減。地下層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及減級方
式比照第2層房屋辦理。......」
附表10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節錄)
行政區域 |
街路名稱 |
段數 |
起迄點 |
調整率(%) |
起 |
止 |
修正前 |
修正後 |
○○區 |
○○路 |
○ |
起號 |
○○巷 |
110 |
110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第 9點規定:「房屋
街路等級調整率除下列情形外,依其所編釘之門牌適用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現行房屋稅新制路段率,未減除地價,形同重複
課稅。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 3棟地上11層、地下1層
,設有電梯之建築物,系爭房屋為巷內第 3層以上之樓層,並設有電
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路段率110%減級至100%,核
定109年房屋現值,並按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依自住用房屋稅率1
.2%課徵109年房屋稅,有系爭房屋建物標示部、89使字第xxx號使用
執照存根及房屋稅主檔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行房屋稅新制路段率,未減除地價,形同重複課稅等
語。按直轄市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
及等級,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
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等事項,訂定房屋標準
價格;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為房屋稅條例第9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所明定。查本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5年12月16日召開106年常會,決議重行評定之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業已依
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按房屋建造材料區分種類及等級、耐
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暨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
,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出標準,尚
無訴願人所稱與地價稅重複課稅或應減除地價之問題。訴願主張,應
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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