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一字第110610024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1月9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1093002366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275c.c,下稱
    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
    決所)於民國(下同)102年 7月8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經本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於109年3月16日查獲系爭車輛停放
    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之公共道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規定,乃開立舉發通知單,士林分局並函送原處分
    機關所屬大同分處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業經註銷牌照而有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情事,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稅捐稽徵法第21
    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掣單補徵訴願人系爭車輛
    使用牌照稅105年至108年全期及109年1月1日至3月16日止,合計應納稅額
    新臺幣(下同) 2萬9,958元(7,120+7,120+7,120+7,120+1,478),並以
    109年7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98000131g號裁處書,處應納稅額0.6倍罰
    鍰1萬7,974元。訴願人對補徵稅額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109年 11月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930023661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復查決定書於 109年1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9年12月9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訴願書載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訴願請求......請求撤
      銷原處分......」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
      930023661 號復查決定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6條第1款規定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
      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
      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第13條規定:「交
      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
      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
      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
      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
      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 2項規定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附表一)(節錄)
    車輛種類及稅額  (新臺幣/元)
    汽缸總排氣量(立方公分)
    小客車(每車乘人座位九人以下者)
    自用 營業
    一二0一~一八00 七,一二0 三,0六0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
      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
      ,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經監
      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
      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
      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
      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
      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89年8月2日台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
      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
      最後一次查獲日止......。」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部分)(節略)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同左。
    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
    ……
    處應納稅額○·六倍之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係因系爭車輛停放於民宅前屋簷下公設處模
      糊地帶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未被使用且第一時間已報廢。又系爭車輛
      實際所有人為案外人○○○(即訴願代理人;下稱○君),○君亦願
      承擔本件所有責任;請更改納稅義務人為○君及請求協商。
    四、查系爭車輛前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所於102年 7月8日逕行
      註銷牌照。嗣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於109年3月16日查獲系爭車輛
      停放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之公共道路。有汽機車
      最新車籍查詢 /列印作業畫面、交通違規歷史查詢作業畫面、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09年 3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00E7J2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停放畫面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以訴願人
      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補徵105年至108年全期及109年1月1日至3月16日
      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並按應納稅額處 0.6倍之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因系爭車輛停放民宅前的屋簷下公設處模糊地帶
      所致,實際並未使用且已報廢;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係○君,請更改
      納稅義務人為○君並請求協商云云。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
      繳納使用牌照稅;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
      輛,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規定補稅及處罰;亦有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
      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前經裁決所於 102年7月8日逕行註銷牌
      照,經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查獲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16日停放本
      市士林區○○路○○段○○巷○○號之公共道路。次查本市士林區○
      ○路○○段○○巷○○號前路段,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復表示
      屬該處維管道路,並檢附臺北市地理資訊 e點通圖資影本為憑;是系
      爭車輛被查獲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洵堪認定。復依卷附車籍資料查
      詢影本,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交通
      工具所有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向訴願
      人補徵系爭車輛105年至108年全期及109年1月1日至3月16日查獲日止
      之使用牌照稅合計2萬9,958元,並按應納稅額處0.6倍罰鍰 1萬7,974
      元,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未能提供○君於補徵稅期間為系爭車輛實際
      使用人之證物供核,僅泛稱○君願負起一切責任等語,尚難據此更改
      本件納稅義務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
      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
      請協商一節,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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