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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一字第110610028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報契稅及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109年 7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9440508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依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房屋納
稅義務人原登記為「○○○等2人」,民國(下同)91年7月更正為「
○○○、○○○」,持分額各為 1/2。嗣○○○死亡,其繼承人○○
○、○○○、○○○、○○○、○○○及○○○等 6人(下稱○○○
等6人)於100年2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
申請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等 6人,經原處
分機關核准變更在案。
二、嗣訴願人以109年6月11日契稅申報書檢附杜賣證書、贈與契約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68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地院判決
)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高院判決)等資料,單獨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
稱萬華分處)申報系爭房屋原權利人○○○等應有部分 1/2移轉之契
稅;經萬華分處探求訴願人之真意,其主張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人,併具有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己之意。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房屋查無雙方當事人依契稅條例第16條共同申報移轉契稅情
事,且訴願人所附前開法院判決非移轉系爭房屋予訴願人之判決,亦
難據前開判決確認訴願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原處分機關爰
認訴願人單方申報契稅及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於法無據,並以109年7
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94405087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
09年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2日、23日、26日補充訴願資料,
10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12月 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契稅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
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第16條第 1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
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
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
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
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財政部73年10月11日台財稅第 61141號函釋:「......說明:二、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應依據契稅申報資料或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
等資料,辦理釐正......。」
四)稽徵機關可視審核案件需要,請納稅義務人提供其他有關文件。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
88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81960540號函釋:「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有
關申報契稅時納稅義務人應檢附之文件,除公定格式契約書外,其他
有關文件規定如左:......(二)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應檢附
原所有人及新所有人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其他案件:1.法
院判決移轉案件,為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影本。......(
意旨,非稅籍底冊上所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主張對房屋有所有權或
處分權,而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自己名義者,應提出確
實之證明。本件訴願人申請時,已檢附系爭地院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該判決載明○○○原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其於68年 6月18日委託○
○○與○○○簽訂杜賣證書,將系爭房屋作價20萬元,杜賣與○○○
。嗣○○○再與訴願人於94年 5月19日簽立贈與契約,約定由○○○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贈與訴願人,是訴願人經受讓取得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該判決足證訴願人確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等同所有權,原處分機關應准許訴願人變更系爭房屋稅籍之申
請。
三、查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
○○等 2人」,91年 7月更正為「○○○、○○○」,嗣○○○死亡
,並變更為○○○等 6人及○○○。嗣訴願人以109年6月11日契稅申
報書檢附杜賣證書、贈與契約書、系爭地院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
、系爭高院判決等資料,單獨向萬華分處申報系爭房屋原權利人○○
○等應有部分 1/2移轉之契稅及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
為訴願人。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等6人於100年2月9
日填具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稅籍主檔異動、訴願人10
9年6月11日契稅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查
無雙方當事人依契稅條例第16條共同申報移轉契稅情事,且訴願人所
附前開法院判決非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訴願人之判決,亦難據前開
判決確認訴願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
雙方當事人共同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原所有人
與新所有人雙方身分證明等文件影本,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
;法院判決移轉案件,應檢附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之影本;觀諸
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8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81960540
號函釋意旨自明。上開規定係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
,其所有權之歸屬無法以登記公示制度認定,第三人無從經由登記資
料以知悉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歸屬狀態,易滋生徵納困擾,為保障雙
方當事人之權益,故明定申報程序及應備文件。查本件系爭房屋為未
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訴願人以109年6月11日契稅申報書申報系
爭房屋原權利人○○○等應有部分 1/2移轉之契稅,惟未與原權利人
共同申報。又訴願人雖檢附系爭地院及高院判決,惟該地院判決係案
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系爭房屋占有該公司所有
土地,對訴願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案件;系爭高院判決則為訴願人
請求○○○等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及確認訴願人對系爭房屋
有管理權存在之訴訟案件,均非移轉系爭房屋之判決。是訴願人單方
申報契稅,不符契稅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及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處分機關應准許變
更系爭房屋稅籍等語。按房屋稅係向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
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
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名
義變更,應依據契稅申報資料或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辦
理釐正;亦有財政部73年10月11日台財稅第 61141號函釋意旨可參。
又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在確認所
有權歸屬。就稅捐稽徵實務而言,稽徵機關受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申報,因無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可供檢索核
對,僅能由申報人申報之稅籍資料為形式審查;倘涉及房屋所有權歸
屬之認定,因屬私權爭執,稅捐稽徵機關無權加以認定,尚非稅捐稽
徵機關形式審查之範疇。查本件:
(一)訴願人雖檢附杜賣證書及贈與契約書等文件,主張系爭房屋原登記
之納稅義務人○○○,於68年 6月18日委託○○○與○○○簽訂杜
賣證書,將系爭房屋杜賣與○○○。嗣○○○再與訴願人於94年 5
月19日簽立贈與契約,約定由○○○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
贈與訴願人,故訴願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依契稅條例
第 2條規定,不動產因買賣、贈與而取得所有權者,應申報繳納契
稅。經查卷附系爭房屋之稅籍申報資料,雖有萬華分處84年 5月12
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 10505號函影本記載○○○於84年5月8日
申報系爭房屋移轉契稅,惟該案經萬華分處通知○○○更正申報書
之權利範圍,嗣並未完成申報,有萬華分處逕訴案件自我審查表所
載審查情形在卷可稽。另原處分機關亦查無其他○○○、○○○及
訴願人等依法申報系爭房屋買賣、贈與移轉之契稅申報資料;且本
件訴願人單方申報系爭房屋移轉契稅亦非合法。是原處分機關無從
經由契稅申報資料,審認訴願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
據以釐正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二)又訴願人雖提出系爭地院及高院判決,主張其判決理由認定訴願人
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民事判決以主文所顯示者始有既判
力,判決理由對爭點之認定,尚不生既判力。查系爭地院判決就案
外人○○公司與訴願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雖於判決理由中認定
訴願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惟其判決理由對此爭點之認
定,尚無既判力。另系爭高院判決就訴願人請求○○○等人協同辦
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及確認訴願人對系爭房屋有管理權存在事件,
雖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訴願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且陳
爍憲等人就此爭點亦未爭執。惟該案經法院審認訴願人並無提起確
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則訴願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
節,仍非經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加以確認,原處分機關尚難僅以
判決理由所載,認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予變更。本件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否得以變更,涉及房屋產權歸屬,
核屬私權爭執,非屬原處分機關形式審查之範疇。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提出之事證資料,尚難據以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契稅申報及變更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揆諸前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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