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一字第110610028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1月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93002445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原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3種住宅區及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宗地面積1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8日
      逕為分割為○○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面積85平方公
      尺;下稱分割後○○地號土地)及○○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
      地(公共設施用地),宗地面積35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地號土
      地】。
    二、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查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85平方公尺(即分割後○○地號土地)係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下稱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不得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以 109
      年7月13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95911815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
    (一)分割後○○地號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前段規定,免徵地
       價稅。
    (二)分割後○○地號土地,依訴願人持有地上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之 2戶
       房屋(門牌分別為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
       ○樓、○○樓)所占土地:面積各為 7.86平方公尺、77.14平方公
       尺,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104年至108年地價稅【10
       4年及 105年:面積各3.93平方公尺、81.07平方公尺分別按自用住
       宅用地、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5,866
       元及3萬 5,034元;106年至108年:面積各7.86平方公尺、77.14平
       方公尺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各為3萬3
       ,689元、 3萬2,179元及3萬2,179元】,合計15萬8,947元(詳如附
       表)。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1月6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 10930024451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
       書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8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
      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
      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臺北市社會住宅興辦及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
      條例第 5條規定:「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第9條規定:「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106
      年1月13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依內湖分處80年9月7日北市稽內(二)
      字第 12450號函免徵地價稅多年,且該函載明因減免事實有變更或消
      滅時恢復徵稅等語,訴願人願遵守分割後之結果,自 109年起繳納地
      價稅,請免追繳補徵104年至108年之地價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之為道路用地,核定免徵
      地價稅在案,嗣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28日逕為分割,經內湖分處於1
      09年7月7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分割後○○、○○地號土地係供公共
      通行道路使用,惟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即分割後○○地號土地)係
      屬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土地係劃定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
      用地),有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查詢資料、系爭使照存根、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9月2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83235702號函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1083124529
      號、109年 4月1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93039256號、109年6月3日北市
      都建照字第1093172265號等函、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畫面、104年至108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85
      平方公尺部分(即分割後○○地號土地)應補徵104年至108年地價稅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依原核定免徵地價稅函所載減免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
      恢復徵稅,不應補徵104年至108年地價稅等語。本件查: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無償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為土地稅法第14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所明定。又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
       系爭土地於 108年11月28日逕為分割為分割後○○、○○地號土地
       。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四記載略以,內湖分處於109年7月
       7 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分割後○○、○○地號土地係供公共通行
       道路使用。另內湖分處函詢相關機關,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8年9月2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83235702號函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 108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83124529號、109年4月17日北
       市都建照字第1093039256號函復略以,分割後○○地號土地係系爭
       使照之建築基地,及分割後○○地號土地係劃定之道路用地(公共
       設施用地)。是分割後○○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原免徵地價稅,
       並無不合;惟分割後○○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係屬系爭使
       照之建築基地,應予補徵 5年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補徵系爭土地
       85平方公尺部分(即分割後○○地號土地)104年至108年地價稅計
       15萬8,947元,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應依原核定免稅函所載減免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恢復
       徵稅,不應補徵104年至108年地價稅等語。惟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
       定,為確認性質,係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
       件,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
       立或減免。是原處分機關發現原核課或免除之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
       實有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自得於核課期間內補徵稅捐。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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