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18. 府訴三字第11061003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2
    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09369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財團法人○○會附設○○幼兒園(址設:本市士林區○○路
      ○○號,下稱系爭幼兒園,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北市幼兒園證字第
      xxx-x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負責人。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9年
      8 月21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檢舉,系爭幼兒園教師有不當行為,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9月9日訪談系爭幼兒園園長○○○、教師○○
      ○及○○○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幼兒園於109年4月即知悉
      ○姓幼生疑有受不當管教情事,卻未依規定於知悉後24小時內向原處
      分機關通報,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3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
      7條第 2項規定,以109年10月12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093699號函(下
      稱原處分)處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原處分
      於109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0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20日、12月 2日及17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月6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11036
      8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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