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17. 府訴三字第11061003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不作為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 7月30日2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xx-xxx
    號機車於本市大同區○○○路○○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紅燈左轉,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路派出所(下稱民生所
    )執行路檢勤務員警當場攔停,並告知訴願人交通違規情事,並請其出示
    身分證明文件,及提供身分證或其字號、健保卡等;惟訴願人陳稱未攜帶
    駕照、身分證或健保卡等任何身分證件,員警詢問其姓名,經訴願人向員
    警告知姓名,並向員警提示載有訴願人因酒駕被吊銷駕照及被處罰鍰經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等相關書面文件,向員警表示希望不要開單,嗣
    經該執勤員警以掌上型電腦設備查證訴願人身分並查得其駕駛執照因酒駕
    已遭吊銷,遂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及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3
    0日掌電字第A01P2D110號(駕照經吊銷仍駕車)、第 A01P2D111號(紅燈
    左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該 2件舉發通知單),該
    執勤員警並當場告知訴願人其違規行為業經舉發及告知應到案處所、日期
    ,及可提起交通違規申訴或向該分局督察組申訴等相關權益,訴願人遲不
    簽收,且不斷請求員警通融,該執勤員警於舉發後完成開單向其表示已完
    成舉發,訴願人可以離去,訴願人仍請求員警通融,不願離開,並在現場
    撥打行動電話表示其要報案,通話過程中表示「我要求開臨檢異議書」等
    語,通話結束後並質疑執勤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為何沒開燈云云。執勤員警
    因其執行路檢勤務於21時30分結束,乃戴安全帽欲騎乘機車離開時,訴願
    人向該員警表示「警察職權行使法,我有權要求臨檢異議書」,並請求員
    警不要離開,待其報案之處理員警到場云云,員警未予理會即離開現場。
    訴願人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T10-1090731-00248、T10-109
    0908-00044)向大同分局陳情員警未依規定提供異議紀錄、值勤態度不佳
    等,經大同分局以109年8月5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093030592號、109年 8
    月13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093031179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其向執勤員警請求交付異議紀錄表而未交付之不作為,於
    109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本府警察局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82條第 1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
      處分。」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
      人員之總稱。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
      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
      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
      、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
      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
      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
      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
      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
      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
      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第 2點規定:「分駐(派出)所流程:..
      ....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8.駕駛人或行為人對交通
      稽查之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當事人利益情事,提出異議時,依下列
      規定給予表單: (1)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者,應於通知單記明
      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 (2)對於非屬交通違規稽查行使職權部分
      ,受盤查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經其請求時,應填具警察行
      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交予當事人。......四、使用表單:(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交通違規勸導單。......(
      四)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五、注意事項:......(四)填
      製通知單:1.須確認路口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車道佈設、實
      際駕駛行為等因素,查明車籍、駕籍、違規人員身分,依法律構成要
      件援引正確之條文舉發。2.確認處罰對象及是否應分別舉發,以正確
      填寫被通知人完成送達。」
      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14日警署行字第0980159548號函釋:「主旨:
      ......民眾......不服......員警行使警察職權,申請補發實施臨檢
      盤查民眾異議紀錄表,可否補發......說明:......二、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29條『表示異議』之規定,係基於警察行使職權具有即時性
      ,特別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
      ,表示異議,並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將其異議之理由作成
      紀錄交付之。因當場表示異議,其目的在保障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表
      示意見之權利,強化警察即時反省及反應能力,異議紀錄表乃警察行
      使職權時,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之紀錄。警
      察行使職權時,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當場如無異議之事實,自無製作
      異議紀錄表之必要......三、本案仍宜視當時處理員警是否依當事人
      之拒絕而停止執行職務,及其有無當場提出異議及請求給予等事實加
      以認定。如無當場表示異議及請求給予之事實,警察自無異議紀錄表
      可交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7月30日在本市○○○路○○號前
      被未依規定的員警攔查,為維護本人權益,向該員警索取民眾臨檢異
      議書,該員警拒絕並表示訴願人違反道交條例,無法開立異議書為由
      拒絕,訴願人認為應開立而未開立,對員警不作為提起訴願。
    三、按義務人對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
      議。倘警察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
      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
      付之,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所明定。復按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
      14日警署行字第0980159548號函釋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表示
      異議之規定,係基於警察行使職權具有即時性,特別明定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經義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將其異議之理由作成紀錄交付之。因當場表
      示異議,其目的在保障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強化警
      察即時反省及反應能力,異議紀錄表乃警察行使職權時,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之紀錄。警察行使職權時,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當場如無異議之事實,自無製作異議紀錄表之必要。至
      是否得補發異議紀錄表宜視當時處理員警是否依當事人之拒絕而停止
      執行職務,及其有無當場提出異議及請求給予等事實加以認定。如無
      當場表示異議及請求給予之事實,警察自無異議紀錄表可交付。
    四、查本件依卷附現場採證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訴願人於執勤員警攔停後
      ,不願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經該執勤員警詢問訴願人姓名,訴願人自
      行告知其姓名,並向員警提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相關書面資
      料,作為其請求不要開單之事由,執勤員警閱覽該等書面資料之內容
      ,得悉訴願人之駕駛執照因酒駕已遭吊銷,遂以訴願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開立2件舉發通知單並告
      知訴願人可以離去,惟訴願人遲不簽收且仍不斷請求員警通融不要開
      單,而不願離開,訴願人並有現場撥打行動電話報案,通話過程中表
      示「我要求開臨檢異議書」等語,通話結束後並質疑執勤員警執行臨
      檢勤務為何未開燈云云。執勤員警因其執行路檢勤務於21時30分結束
      ,乃戴安全帽欲騎乘機車離開時,訴願人復向該員警表示「警察職權
      行使法 我有權要求臨檢異議書」,並請求員警不要離開,待其報案
      之處理員警到場云云,惟該員警未予理會即離開現場。是本件應認訴
      願人已有當場對執勤員警表示異議,並請求執勤員警開立臨檢異議紀
      錄表之情事。依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14日警署行字第0980159548號
      函釋,民眾於警察臨檢時當場表示異議,並請求交付異議紀錄表,警
      察即有製作警察職權行使民眾異議紀錄表之義務。是本件訴願人指摘
      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員警未製作該異議紀錄表並交付之不作為係違
      法,非無理由。從而,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就訴願人向執勤員警請求
      開立異議紀錄表而遭拒絕,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適法
      之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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