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3.15. 府訴二字第10960874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公有房地提供使用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處就○○商場地下 1樓
    、地上1樓及6樓營運公開招標案決標結果、109年12月18日北市市場字第1
    09302993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民國(下同) 109年12月28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記載:「……請求
      撤銷臺北市市場處 109年12月18日北市市場字第1093029933號函,並
      撤銷臺北市市場處109年12月9日開標紀錄表……改與訴願人簽約……
      。」揆其真意應係對臺北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就○○商場地下 1
      樓、地上1樓及 6樓營運公開招標案決標結果、109年12月18日北市市
      場字第 1093029933號函(下稱109年12月18日函)不服;又政府採購
      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
      、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查本案係市場處就其經管之市有公
      用房地提供使用,並收取使用費,尚非屬政府採購法適用範圍,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
      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
      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市政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但書之事
      項,提升市有公用房地(以下簡稱公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
      收益,特訂定本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
      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三、市場處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公開
      招標方式辦理其所管有之○○商場地下 1樓、地上1樓及6樓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提供使用案(下稱系爭標案);系爭標案於109年12月9
      日開標審查資格,有社團法人臺北市○○發展協會(下稱○○協會)
      及訴願人計 2家廠商經審查資格合格;訴願人不服,向市場處提出異
      議,經市場處以 109年12月18日北市市場字第1093029933號函(下稱
      109 年12月18日函)回復訴願人本案投標廠商○○協會資格審查合格
      尚無疑慮;其間於 109年12月14日進行系爭標案之評選會議,經評定
      ○○協會為序位第1;嗣於109年12月31日與○○協會簽訂系爭房地使
      用契約。訴願人不服系爭標案決標結果及市場處 109年12月18日函,
      於 109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市場處檢卷
      答辯。
    四、查市場處為活化收益其所經管之系爭房地,與使用人訂定契約並收取
      使用費,乃以系爭標案對外公開招標徵求使用人,經有意願之廠商檢
      具證件封、營運計畫建議書等文件,向市場處提出參與標租之要約,
      復由市場處先行篩選投標廠商後,再召開系爭標案之評選會議,審酌
      擇定對象就要約為承諾;前述市場處與得標廠商簽訂系爭房地之使用
      契約前,為擇定對象就要約為承諾所為之審查與決標結果,及市場處
      109年 12月18日函就訴願人異議事項所為答復,說明系爭標案投標廠
      商○○協會資格條件之認定方式等,均屬締結契約前所為之準備行為
      ,訴願人對此若有爭執,自應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五、關於訴願人就系爭標案決標結果,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
      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110年1月13日
      府訴二字第1106100014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