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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16. 府訴一字第10960873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設籍前新住民社會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
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19759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其配偶○○○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第 1類。訴
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7日檢具臺北市設籍前新住民社會救助申請
表及居留證影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籍前新住民生活扶助,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最近1年內(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
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超過 183天,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設籍前新住
民社會救助計畫(下稱設籍前新住民救助計畫)第貳點規定不合,乃以10
9年12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19759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原處分於 109年12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21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目的:新住民發展基
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結合各級政府及民間團體力量,加強
協助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以下簡稱新住民
)適應臺灣社會,並推動整體新住民及其子女與家庭照顧輔導服務,
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規劃運用新住民發展
基金……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服務對象:(一)包含臺
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第 3點規定:「補助
對象:(一)……直轄市政府(含局、處等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第12點規定:「其他:(一)申請補
助項目及基準另定之。……。」
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第 1點規定:「目的:
為有效運用新住民發展基金及便利申請單位撰擬計畫書,以因應業務
需求及落實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以下簡稱
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效益,並執行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
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特訂定本基準。」行為時(109年3月31日修正發
布)第 3點規定:「設籍前新住民社會救助計畫:(一)補助對象:
直轄市政府(含局、處等一級機關)……。(二)補助原則:1.直轄
市政府(含局、處等一級機關)……針對轄內核定列冊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之設籍前新住民(含喪偶未再婚及離婚獨自扶養在臺未成年
子女者),其在臺個人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低收入戶金額,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
八十三日者,得依需求,擬定計畫申請下列補助:( 1)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特殊項目補助。……(三)補助項
目及基準:1.生活扶助。2.醫療補助。3.急難救助。4.特殊項目補助
。5.補助基準:基於平等原則,比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訂定本國人之補助基準。」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設籍前新住民社會救助計畫第壹點規定:「依
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設籍前新住民,保障其經濟安全,依據
內政部『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作業要點』及『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
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第三點之規定,提供設籍前新住民家庭經濟
扶助措施。」第貳點規定:「補助對象:本市列冊輔導之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其配偶為設籍前新住民者,其在臺個人收入及財產(含
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當年度低收入戶金額,且最近 1年居住國
內超過 183日者。本計畫所稱設籍前新住民係指:一、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設籍前新住民。……。」第伍點規定:「補助內容、項目及標準
:一、生活扶助:……(二)低收入戶一類家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訂於109年3月入境,因疫情影響,故無
機票及禁止入境,乃延至 109年8月30日入境,無法達到最近1年內居
住 183日之要求。請原處分機關法外施恩,准予核發設籍前新住民社
會救助。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最近1年內(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
月30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設籍前新住民救助
計畫第貳點補助對象之規定,乃否准訴願人所請,有內政部移民署入
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原訂於109年3月入境,因疫情影響,故無機票及禁止
入境,乃延至109年8月30日入境,無法達到最近1年內居住183日之要
求,請原處分機關法外施恩云云。按直轄市政府(含局、處等一級機
關)針對轄內核定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設籍前新住民(含喪
偶未再婚及離婚獨自扶養在臺未成年子女者),其在臺個人財產(含
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低收入戶
金額,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者,得依需求,擬定計畫申請低
收入戶之生活扶助等補助;本市列冊輔導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其配偶為設籍前新住民者,其在臺個人收入及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
)未超過本市當年度低收入戶規定金額,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
日者,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生活扶助;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申請
補助項目及基準行為時第 3點、設籍前新住民救助計畫第貳點等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願人最近1年內(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
止)之入出境情形為 108年12月20日出境,109年8月30日入境,其居
住國內時間為112天,而未滿183天,且訴願人對於其居住國內時間未
滿 183天亦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設籍前新住民救助計
畫補助對象之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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