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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16. 府訴一字第10960867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廢止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9日北
市社助字第1093174128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
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13日進行電話訪問訴願人,經訴願人之妹表示
,訴願人因病於109年9月份至國外治療,現正在國外就醫中。原處分機關
爰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乃以10
9年10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 10931741286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9年10月起
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 109年11月起停止其低收入戶相關福利。該函
於109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2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依
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
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
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建立檔案,並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直轄
市、縣(市)民政機關(單位)比對;比對結果應於次月第三個工作
日以前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按月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資料,送入出國主管機關比對
入出國等相關異動資料。」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四)派員查
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
明確,無須再行訪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罹患癌症,曾在國內醫院手術。半年前癌
細胞多方面復發,承蒙老同事與親友湊錢協助,於109年9月赴國外治
療。據房東說,里長辦公室只打過 1次電話問訴願人是否在家,房東
確曾回說已去國外治病,而里幹事卻回報訴願人已沒住在本市,這是
不確實信息。請查明並暫緩廢止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
09年10月13日進行電話訪問訴願人,得知訴願人未居住本市。有 109
年10月13日低收入戶第 0-2類單一口長者專案訪視表、109年12月1日
及110年1月28日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查詢畫面(下稱移民
署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
市,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至國外就醫治療,未居住本市之信息,係不確實云
云。按基於社會資源有限及社會福利分配之公平原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第6項乃規定,低收入戶除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外,申請戶之戶內人口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始符合要件
。查卷附109年10月13日低收入戶第0-2類單一口長者專案訪視表影本
記載略以,訪視人員於訪視期間撥打數通電話均無人接聽,嗣訴願人
之妹回電告知,其受訴願人之託來電說明訴願人正在國外就醫中,且
係109年9月份至國外就醫。惟據卷附110年1月28日移民署查詢畫面影
本記載,訴願人係自109年 8月7日出境,迄無入境資料。本件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查知其現住國外,並未實際居住
本市,不符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自 109年10月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
,並自次月( 109年11月)起停止其相關福利補助,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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