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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12. 府訴二字第10960869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109年11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 1096042572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號(下稱系爭地址)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13日14時許至該址進行稽查
,發現現場擺置名稱為「○○」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自助選物販
賣機),部分機檯內部改裝影響取物、保證取物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
790元,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107年9月20日第 286次會
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及現場設置錄影監視設備未於營業場
所內明顯處明確告示等違規情事,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以
109年11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 10960425721號函(下稱原處分,事實欄受處
分人營業場所誤植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1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
096045725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7日內改善
。原處分於109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2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9年12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管
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商業處)。」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
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二、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娛
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 5條規定:「經營自助
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二、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
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
三、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四、營業場所如設置錄影監視設備
,應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明確告示。」第 7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
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違反第五條第四款規定者,
應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濟部 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一)申
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
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項目只供評鑑時參考,具體個案評鑑結
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另申請評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
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別敘明。要求項目如下: 1、具有保證取
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 790元。機具須揭露『
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2、提供商品之
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 3、提供商品之內
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
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 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
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6、機檯內部,無
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7、圖
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 8、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
、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 9、提供
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10、提供『製造(或進口)
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
具體內容於實際營業時提供)……」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裁罰前,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亦未以勸導之方式勸導訴願人改善,以緩和訴願人可能
遭受之不利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系爭自助選物
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說明書、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裁罰前,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亦未以勸導之方式使訴願人改善,以緩和訴願人可能遭受之不
利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濟部電
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每一自助選物
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說明書內容;違者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
改善;又營業場所如設置錄影監視設備,應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明
確告示,違者應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3,000元以上1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揆諸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至第4款及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自應遵守臺北市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0月1
3 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場設置系爭自助選物販
賣機,惟部分機檯內部改裝影響取物及保證取物金額超過 790元,
不符合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7年9
月20日第 286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電子遊戲機說明書所
載「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 790元」及「機檯內部無改裝或
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繩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內容,復發
現部分機檯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文件及現場設置錄影監視設備未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明確告
示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系爭自助選
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說明書、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另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案係經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地址進行稽查,訴願人之違規情事,已
如前述,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亦難認原處分有違上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違反
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 1款至第3款規定者
,而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並無先勸導或輔導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訴願人主張本案原處分機
關未先予勸導,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並以109年12月16日府訴二字第1096
102353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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