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3.12. 府訴二字第10960869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 109年10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3439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二、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資經營
      「○○社」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
      10月14日15時許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現場設置名稱為:「選物
      販賣機Ⅱ代」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涉有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之違規情事,審認訴願人違反臺
      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7條第 1項規定,以109年10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34393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
      9年12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按訴願人營業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街○○號)寄送,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乃於 109年10月23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台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
      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說明六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對
      之如有不服,自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09年10月24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
      年11月24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109年12月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
    四、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並以109年12月18日府訴二
      字第1096102266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