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3.16. 府訴二字第10960870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1月6日北市
    產業工字第 109602542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5
    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下稱系爭補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7條等規定完成初審意見後,將該
    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109年1
    0月19日第 93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
    第8條第5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審查結果以訴願人所提計畫實
    施方法不明確,營收模式存在不確定性,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據
    以109年11月6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9602542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該函於109年11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8日由
    代表人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09年12月22日補具訴願書及補正訴
    願程式,110年3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10條之 2規定:「為促進創業投資,投
      資人從事具創新、創意或加值潛力之創業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
      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第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
      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
      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
      之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
      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
      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
      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5條之2
      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者,應檢具下列
      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第 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十
      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
      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
      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
      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第 8條
      第 5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案件,委
      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 一 申請人之創新能力。二 創業計
      畫之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三 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四 創業計
      畫之預期效益。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第12條規定:「
      本辦法所訂書表格式,由產業局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
      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0日府
      產業工字第 10430903200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
      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
      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為
      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
      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點規
      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
      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過半
      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
      議。為審議申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
      等相關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列席諮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審查會議當天簡報並非就計畫本身作說明,只有
      回覆審查委員問題,審查委員僅透過書面資料,而未透過訴願人之口
      頭說明來認識系爭計畫,訴願人質疑審查委員是否正確理解到系爭計
      畫的産品與模式,審議委員在不正確理解系爭計畫之情況下核定不予
      補助,確實有失行政程序的公正性,損害訴願人的權益。
    三、查訴願人以系爭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經審議委員會 109
      年10月19日第93次會議決議,審認訴願人所提計畫實施方法不明確,
      營收模式存在不確定性,決議不予補助,有上開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
      及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審查會議當天簡報並非就計畫本身作說明,僅回覆審查
      委員問題,審查委員僅透過書面資料,而未透過訴願人之口頭說明來
      認識系爭計畫,並質疑審查委員在不正確理解系爭計畫之情況下核定
      不予補助,有失行政程序公正性云云。按有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
      發展獎勵補助案件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
      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21人至25人,主任委員由原處
      分機關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1人,由原處分機關副局長兼任;其餘
      委員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
      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由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
      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創業補助案件申請人之創新能力、創業
      計畫之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創業計畫之
      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
      否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
      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
      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
      重。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
      初審意見,提送審議委員會組成之分組審查會審查,並通知訴願人派
      員於109年9月21日到場進行簡報陳述意見後,據以作成審查意見,提
      交審議委員會 109年10月19日第93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過半數
      委員出席(全體委員25名,實到17名),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
      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以上同意,作成決議,審認訴願人所提計畫實施方法不明確,營收模
      式存在不確定性,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否准訴願人所請
      ,並於原處分載明上開決議不予補助之原因。復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
      前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
      委員會作業要點之規定,又查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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