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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16. 府訴一字第10960873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9年11月2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9316862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通報兒童受傷,經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13日派員訪
視,查得訴願人未依法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即於109年10月3日在本
市信義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從事到宅
托育服務,照顧三親等以外之○○○( 108年○○月生,下稱○童)並收
取費用,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行為時第26
條第1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0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16885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
認訴願人違規行為屬實,爰依兒少法第9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項次3規定,以109年11月2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168629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10
9年 1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
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5條第 2項規定:「……居家式托
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
費之托育服務。」行為時第2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居家式托育服
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一項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
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
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提供之服
務類型如下:一、在宅托育服務: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在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登記處所……提供
之托育服務。二、到宅托育服務: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之托育服務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 違反事件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法條依據 第26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1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並命其於1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
1.第1次處6,000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
……裁處機關(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
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
事項詳如附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
(節錄)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26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 第25條 27 第26條 57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90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非從事保母工作,而是從事育兒教學的工作;育兒教學與
托育之差異,主要在於托育是照顧小孩,而育兒教學是教育家長怎
麼照顧小孩。本件係因○童遇到厭食問題,又莫名缺乏安全感,其
家長希望訴願人能提供協助。訴願人並沒有為兒童準備飲食,幾小
時的接觸,更遑論生活照顧及學習活動,僅是和家長一起討論觀察
幼兒之發展狀況,縱然有些和兒童肢體接觸的動作,主要是要經由
互動中,觀察孩子的細微反應,找出厭食及缺乏安全感之原因及改
善方法。再依臨時托育來講,多為家長另有要事,無法照顧小孩才
有需求,但當時家長一直在家,僅趁兒童午睡期間,帶另名子女外
出活動,此情形根本不符臨時托育之實況,怎麼就判定是托育行為
。
(二)按行政罰法第4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
事實及理由等,本件裁罰未提出足資證明訴願人違反法令之事證,
僅在事實項目中載明依訪視及訴願人陳述意見,判定訴願人根本不
存在的從事托育服務,顯有資訊揭露不完全之理由不備。又如裁罰
之證據僅來自家長及訴願人之陳述,而非客觀事實的成立,即為不
符比例原則的濫罰。退萬步言,依現行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
及管理辦法規定登記處所以 3處為限,訴願人在各縣市從事剃胎毛
及育兒教學等工作,也不可能合法登記後執行業務,該辦法已侵害
人民憲法工作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接獲通報兒童受傷,經派員訪視,查得訴願人未辦理居
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即於系爭地址從事托育服務,照顧三親等外之○
童並收取費用。有原處分機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衛生福
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人員(保母)登記管理資訊系統及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從事育兒教學,教育家長如何照顧小孩,並未從事
托育服務云云。按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
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服務類型包含在宅及到宅
托育服務;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托育服務登記
後,始得為之;兒少法第25條第2項、行為時第26條第1項及居家式托
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影本所載,原處分
機關於 109年10月13日派員進行訪視,據○童家長陳述其與訴願人
係透過網路平臺媒合,先前曾有臨時托育關係;109年10月3日因○
童家人有事外出,故請訴願人自上午10時至18時協助照顧○童,薪
資為每小時 400元,當日以現金給付。而訴願人雖否認有提供托育
服務,並稱僅從事育兒教學。惟育兒教學係指導家長育兒知能、嬰
幼兒照顧及親子溝通等技巧。經查本件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時,
自承109年10月3日○童家長利用○童午睡空檔,帶另名子女出門,
嗣○童醒來要吃午餐,但家長尚未返家,故由訴願人先行餵食○童
,期間訴願人將粥拿去廚房,出來時即看到○童從餐椅上滑落在地
等語。則訴願人確有於○童家長外出時,協助提供○童生活照顧之
事實,核其行為係屬托育服務,而非育兒教學。是訴願人未辦理居
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即於○童居所提供收費托育服務,訴願人有違
反兒少法行為時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訴願人雖又稱原處分機關未提出事證,僅在事實項目載明依訪視及
訴願人陳述意見內容即裁罰訴願人,顯有資訊揭露不完全之理由不
完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
派員訪視○童家庭及請訴願人就所涉違規行為陳述意見,經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訴願人違反兒少法行為時第
26條第 1項規定,並無違誤。且本件裁處書主旨欄記載訴願人於系
爭地址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事實欄並記載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0
月 3日接獲通報有兒童受傷,經派員訪視及依訴願人陳述意見書,
認定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是該裁處書之記載,已足使訴願人瞭解
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尚無訴願人所稱理由記
載不完備之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另訴願人稱居家式托
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限制登記處所,其在各縣市從事剃胎
毛及育兒教學等工作,不可能合法登記執行業務云云。惟查前開辦
法就到宅托育服務,並無訴願人所稱服務登記處所以 3處為限之規
定;且本件訴願人係因從事托育服務而違法,至從事剃胎毛及育兒
教學工作,倘未涉及居家式托育服務,即非前開辦法規範範圍。訴
願主張,容有誤解,核無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兒少法行為時第26條第 1項規定
,依同法第9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00
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