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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12. 府訴三字第10960871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8月5日北市衛
健字第109304603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
,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3日在全面禁止吸菸之○○公園(本
市萬華區○○街、○○路交叉口)內違規吸菸,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查獲及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交由訴願人
簽名。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2等規定,以109年8月5日北市衛健字第10
9304603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2,0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8日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
)提起訴願,經國健署移由本府辦理, 109年12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街○○巷○○號
)寄送,於109年 8月7日送達。復查原處分之說明五(三)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 8月8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本
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9年 9月6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
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09年9月7日代之。惟訴願人遲
至109年12月8日始經由國健署提起訴願,有蓋有國健署收文日期章戳
及貼有國健署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
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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