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3.12. 府訴三字第10960866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3
    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08311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為臺北市○○幼兒園(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 xxx-x號幼兒園
      設立許可證書,下稱系爭幼兒園,址設:本市大安區○○街○○號○
      ○樓)負責人。系爭幼兒園之園長○○○、職員○○○及○○○分別
      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1日及8月7日離職;職員○○○自109年8月
      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留職停薪;教保員○○○於109年 8月11日到
      職,惟系爭幼兒園於109年9月30日始函報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幼兒園未依規定於教職員工進用、異動30日內報原處分機
      關備查,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5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
      第 1項規定,以109年10月13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0831162號函(下稱
      原處分),處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109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按訴願人之營業所即系爭幼兒園地址(即本市大安區○○
      街○○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9年10月15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
      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10月16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
      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9年11月14日,因是日為星期
      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9年11月16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9年11月1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
      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章戳及貼有該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
      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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