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3.12. 府訴三字第11060801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15日北
    市衛疾字第109307083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8日發布
    ,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訴願人於109年1
    0月 15日自大陸地區(上海)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
    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
    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始日為109年10月15日,檢疫結束日為109年
    10月29日24時,居家檢疫地點為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
    樓(下稱系爭地址)。惟訴願人於 109年10月17日7時1分至7時3分許擅離
    系爭地址外出,未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本市信義區公所里幹事接獲
    通報訴願人擅離系爭地址,於 109年10月19日16時35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員警至系爭地址訪查,並取
    得訴願人離開系爭地址之錄影截圖畫面後通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
    條第 2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規定,以109年12月15日北市衛疾字第109
    307083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09年1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21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因本人
      未離開隔離大樓外出......敝人誤以為未離開大樓外出大門 僅取生
      活所需用品 而違反規定......非刻意違反望從輕處分......」並檢
      附原處分正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
      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
      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
      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
      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傳
      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58條第 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
      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
      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
      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
      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1.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 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
      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
      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釋:「主旨:貴局所詢居家
      檢疫者至庭院散步是否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一事......說明:......三、居家檢疫及居家
      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
      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
      會客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
      為擅離住所......。」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9年 4月6日府衛疾字第1093009640號公告:「主旨:本府將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
      分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自公告日起實施。依據:依據
      旨揭條例第1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
      辦理。公告事項:公告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為主責單
      位,以權管之名義執行旨揭條例第15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未離開隔離大樓外出,誤以為未離開大
      樓外出大門,僅取生活所需用品,非刻意違反,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109年10月15日由大陸地區(上海)入境,依衛福部109年
      3月18日發布應進行 14日居家檢疫之措施,訴願人應於系爭地址進行
      居家檢疫14日,其居家檢疫起始日為109年10月15日,結束日為109年
      10月29日24時。惟訴願人於 109年10月17日7時1分許擅離系爭地址之
      違規事實,有訴願人109年10月15日居家檢疫通知書、五分埔派出所1
      09年10月19日員警工作紀錄簿、本市信義區公所 109年10月19日執行
      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離開隔離大樓外出,誤以為未離開大樓外出大門,
      僅取生活所需用品,非刻意違反云云。經查: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第4款、第3項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
       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
       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
       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之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
       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福部業以109年
       1月15日衛授疾字第 1090100030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
       第五類傳染病,復於109年3月18日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
       有入境者須居家檢疫14天。
    (二)查訴願人 109年10月15日自大陸地區(上海)入境,應進行14日居
       家檢疫。經衛福部疾管署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該通知書記載略以
       :「姓名(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親填):○○○......3.請填列過去
       14天內曾去過的所有國家(含港澳地區)?......中國大陸......
       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居家檢疫14日之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
       一、抵臺後全程佩戴口罩,儘速返家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
       二、留在家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五、如有發燒、
       咳嗽、腹瀉、嗅味覺異常或其他任何身體不適,請佩戴醫用口罩,
       主動與當地衛生局聯繫,或撥1922,依指示儘速就醫,且禁止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就醫。※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入境旅客應詳
       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措施。拒絕、規避妨礙或填寫不實者,處新
       臺幣1萬至15萬元罰鍰。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至100
       萬元罰鍰......檢疫起始日:2020年10月15日(工作人員填)....
       ..檢疫結束日:2020年10月29日24時......居家檢疫住所及地址:
       台北市......信義區......○○○路○○段○○號○○樓......填
       發單位......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日期: 2020年10月15
       日......」第二聯交訴願人收執。上開居家檢疫通知書已載明抵臺
       後全程佩戴口罩,儘速返家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留在家中不外出
       及如有身體不適如何處理等應遵行事項,違反上述居家檢疫規定者
       將依法裁處罰鍰。是訴願人對於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要求應遵守事項
       應有所認知及瞭解。復依前揭衛福部109年4月29日函釋略以,居家
       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線
       ,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倘至社區之會客大廳、公用電梯、
       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是訴願
       人為居家檢疫對象,為達居家檢疫之防疫目的,自應留在家中,不
       得至大樓公用電梯等公共空間,否則即有接觸不特定人而傳播疾病
       的風險。訴願人既已知悉其經列為居家檢疫對象,惟於居家檢疫期
       間卻未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顯示
       ,訴願人於109年10月17日 7時1分許離開系爭地址至社區之會客大
       廳領取包裹,7時3分許返回,其於居家檢疫期間離開居家住所,即
       有接觸其他不特定人而有導致疫症傳播之風險,已妨礙主管機關為
       防疫而施行之檢疫措施。是訴願人擅離居家住所,違反前揭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擅離時間小於2小時,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
       表項次 3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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