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3.11. 府訴三字第10960857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3日北市衛
    醫字第109305394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址設:本市中山區○○路○○號)之
    負責醫師,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案外人○○○(下稱○君)未取得護理
    人員資格卻於系爭診所執行護理人員業務,乃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3
    日派員至系爭診所稽查,經系爭診所人員提供之109年 7月至8月份護理人
    員排班表,其上載有○君之排班紀錄(迄至109年8月11日止)。復經原處
    分機關於109年9月9日及9月10日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在案。○君於訪談時自承其由訴願人面試,僅有國外之護理學歷,無臺灣
    護理證書,在臺灣不具護理人員身分,於系爭診所向病患從事衛教行為,
    衛教之內容主要為預防針注射後之應注意狀況等語。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君之衛教行為係執行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護理指導之護理人
    員業務,訴願人聘僱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之○君於系爭診所執行護理人員
    業務,乃依護理人員法第37條前段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23等規定,以109年9月
    23日北市衛醫字第 109305394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9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
    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0日補充訴願資料,12月14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
      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所
      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護理人
      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第37條前段規定:「未
      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台幣
      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4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
      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
      ,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3
    違反事件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
    法條依據 第37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本人及其雇主各處1萬5,000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5,000元至6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君於 108年12月間應徵護理師,訴願人詢問其是否有護理師資格
       ,其表示領有護理師執照,經訴願人當場要求其提供護理師執照以
       檢視,其表示未攜帶,僅出示其他醫療院所就職之護理師證件(嗣
       後始知該證件為○君偽造),遂向其說明,於系爭診所擔任護理師
       ,須具備護理師執照並為執業登記,經通知其錄取後,○君於 109
       年1月1日到職,訴願人並請○君完成執業登記,○君表示目前將護
       理師執照登記於其他診所為執業登記,會儘快依訴願人要求完成執
       業登記,而因訴願人信任○君,勉強給予寬限期間,要求儘速依法
       完成執業登記,直至109年7月31日,因○君遲遲未能提出護理師執
       照完成執業登記,顯已違反允諾事項,○君遂提出離職申請,並同
       意於離職後繼續於系爭診所內擔任兼職人員,且在○君任職期間未
       安排其從事護理人員業務,○君所稱從事衛教行為,衛教之內容主
       要為預防針注射後之應注意狀況,如發燒或紅腫要注意或不可揉注
       射處等,亦非屬護理人員之法定業務。
    (二)○君任職期間,訴願人曾多次積極要求查看其護理師執照,並囑咐
       其完成執業登記,惟○君一再以將執照登記於其他醫療院所為由,
       藉詞拖延,甚至偽造某大學附設醫院之護理師證件欺瞞訴願人,訴
       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又縱認訴願人違法,然係第 1次違規,原處
       分機關裁罰最高額之6萬元罰鍰顯然過苛,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聘僱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之○君於系爭診所執行護理人員之業
      務,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
      面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3日檢查工作日記表、現場稽查照
      片、109年9月9日、9月10日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系
      爭診所護理人員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月排班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君任職期間未安排其從事護理人員業務,○君所
      稱從事衛教行為,衛教之內容主要為預防針注射後之應注意狀況,亦
      非屬護理人員之法定業務;○君任職期間,訴願人曾多次積極要求查
      看其護理師執照,並囑咐其完成執業登記,惟○君一再藉詞拖延,訴
      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裁罰最高額之 6萬元罰鍰顯然過苛云云。按中
      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
      充護理人員;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者執行
      護理指導之護理人員業務,處本人及其雇主1萬5,000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護理人員法第1條、第2條、第24條、第3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 109年9月9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載以:「……問
       :請問臺端是否確實有於○○診所……從業?從業日期為何時?是
       否仍在職?若不在職,離職日期為何時?答:確實有曾在○○診所
       兼職從業……當初應徵時不需要護理資格,故無提供護理人員證書
       或者畢業證書等資料給診所。由○○○張醫師面試後……於109年1
       月1日開始兼職從業排入班表。……109年 7月23日……通知將不再
       排本人班……問:請問臺端於○○診所從業時職稱為何?從業時執
       行何種業務?執行業務之詳細流程為何?答:本人於診所內職稱為
       診所助理。業務有……衛教、固定預防針注射時之幼童身體、器械
       消毒、跟診……衛教內容主要為預防針注射後之應注意之狀況,如
       發燒或紅腫要注意或不可以揉注射處……問:臺端是否具護理人員
       身分?……答:本人僅有國外之護理學歷,但無台灣護理證書,在
       台灣不具護理人員身分。……」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君自承
       於系爭診所內從事衛教行為,其內容主要為預防針注射後之應注意
       之狀況,如發燒或紅腫要注意或不可以揉注射處,又依系爭診所10
       9年 7月至8月護理人員排班表影本,記載○君之排班紀錄至109年8
       月11日止,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自 109年1月1日起聘僱○君,
       另依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畫面所示,並無○君資
       料。是訴願人聘僱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之○君於系爭診所執行護理人
       員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按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復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幼兒 A
       型肝炎預防接種實施計畫要求接種單位就個案健康狀況及疫苗使用
       禁忌等評估後,依規定辦理接種事宜包含接種後應正確記錄疫苗種
       類、接種日期、接種單位及下一次疫苗類別、預約日,並衛教接種
       後可能反應及處理措施。從而,護理人員為民眾施以疫苗接種後,
       依其專業知能告知民眾接種後應注意事項及可能發生之反應,此為
       疫苗接種流程之一,自應由護理人員執行。且因不同疫苗接種後可
       能發生之反應及因應方式並不相同,應由護理人員依臨床實務經驗
       及學理知識,對民眾施以衛教,此即屬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護理
       人員業務之護理指導。是○君在系爭診所任職期間內從事衛教行為
       ,衛教之內容主要為預防針注射後之應注意狀況,如發燒或紅腫要
       注意或不可揉注射處等,仍屬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護理指導行為,為護理人員業務範圍。訴願主張非屬護理人員之法
       定業務,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另依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
       資料,訴願人自91年即經醫師考試及格並領有醫師證書,應知悉領
       有國家考試及格證書者,方具醫事人員資格,得於醫療機構執行醫
       療業務。訴願人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聘僱診所護理師時,自應
       注意應聘人員是否具備護理人員資格。訴願人於聘僱護理人員時,
       並未要求○君提出護理人員證書,且聘僱其為護理人員期間長達 7
       個月,是訴願人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酌其違規聘僱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之○君於系爭診所執行護理人
       員之業務期間長達 7個月,對民眾健康之權益影響甚鉅,其應受責
       難之程度較高,及對病人所生之影響等情,依護理人員法第37條前
       段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3等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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